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司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郭育蓁
相對人 鄧阿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該址為空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40844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