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振裕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29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振裕(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 余進源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下同)105年起雙方曾有口角,互不往來。案發當天余進源欲騎機車衝撞被告,被告基於緊急避難而徒手推開即將撞上被告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攻擊被告,並將被告壓在地上,所以被告根本無法踢告訴人,後來被告基於正當防衛,雙方因而互毆,被告要爬起來時,不小心撞到告訴人眼睛,但不是故意傷害告訴人,此有證人 張基成 (被告父親)在後方目睹,經調解後被告自行騎車離去,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請求改判被告無罪。若認被告有罪,因被告為在學之學生,尚未服兵役及就業,如今遭原審判刑,無能力支付罰金,請鈞院能改諭知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傷害故意,出手推開余進源所騎機車,並以手毆打余進源眼睛,余進源人車倒地後,被告繼而以腳踹踢余進源之腳部及腹部等處,致余進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及下眼瞼撕裂傷、右眼球挫傷、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雙下肢挫擦傷、右眼鈍挫傷、右下眼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余進源因中風行動不便而無力抵抗,自地上爬起抱住張振裕身體,張振裕因而被壓倒在地,旋為到達現場之張振裕父張基成將余進源拉起後,余進源始能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各節事實,已迭據告訴人余進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127、128、156至160頁),核與證人張基成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原審易字卷第223-228頁),且被告亦供承有對告訴人出手,並與告訴人互毆等情,復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及傷勢照片等附卷可佐;按告訴人因中風致身體行動不便,無法久站,需使用拐杖輔助才能行進;騎乘機車尚須以左腳橕地輔助才能前行,故騎乘機車之速度很慢,至多約時速20公里,以上事實,除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警局岡山分局函、職務報告及告訴人現況照片外,復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告訴人行動狀況錄影資料確認無訛;本案依被告之抗辯,告訴人騎機車朝被告過來,若真有馬上要撞擊到被告之危險,依一般正常人之反應,被告應係立即避開,以防免被撞擊,乃被告既未避開,竟還出手推及出拳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準此以觀,被告上訴主張其出手推告訴人係基於緊急避難 云云 ,已難採信;而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此時被告並無遭受任何來自告訴人之攻擊或不法侵害,被告竟再出腳踢、出手打告訴人,既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被告何來必須出手毆打對方之正當防衛之必要?被告主張伊係基於正當防衛才與被告互毆云云,殊不足採。以上亦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述理由,認定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並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綜合上開各節事證,足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伊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或係基於緊急避難或係基於正當防衛或係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請求改判無罪云云,與上開各事證不符,洵非可採。至於,原審所量之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於確定送檢察官執行時,被告是否符合易服社會勞動,及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執行檢察官應依法審查認定及裁量之職權,非法院所得替代,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非有理由。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源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法扶律師被告張振裕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源無罪。
張振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振裕與余進源為鄰居關係,其2人間平時相處不睦,詎張振裕於民國107年4月29日下午10時許,見余進源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推開余進源所騎乘機車,並毆打余進源眼睛,余進源因而人車倒地後,張振裕繼而以腳踹踢余進源之腳部及腹部等處,致余進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及下眼瞼撕裂傷、右眼球挫傷、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雙下肢挫擦傷、右眼鈍挫傷、右下眼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余進源因中風行動不便而無力抵抗,然余進源為避免遭張振裕繼續毆打,遂自地上爬起抱住張振裕身體,惟因其身體行動不便不慎將張振裕壓倒在地,此時方為甫到達現場之張振裕之父 張基城 將余進源拉起後,余進源始能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進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張振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30、154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罪部分):訊據被告張振裕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見告訴人余進源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與告訴人余進源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見審易卷第75頁;易字卷第127、1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余進源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走路回家時,余進源騎車,伊怕余進源撞到伊,伊就用手撥開余進源,然後雙方跌倒,之後伊與余進源開始發生扭打,後來余進源自己騎車離開,伊當天有打余進源,但伊是防衛伊自身安全,因為當時余進源壓在伊身上打 伊云云 (見警卷第2頁;審易卷第75頁;易字卷第127頁),經查:
一、告訴人余進源與被告張振裕平時相處不睦,告訴人余進源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被告張振裕先推開告訴人余進源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余進源因而人車倒地後,雙方即互有肢體衝突;嗣後告訴人余進源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前往派出所報警後送醫救治,告訴人余進源經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挫傷及下眼瞼撕裂傷、右眼球挫傷、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雙下肢挫擦傷、右眼鈍挫傷及右下眼皮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而被告張振裕於同日晚間11時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肩及左肘挫擦傷、腹部不適疑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此為被告張振裕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進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5頁;易字卷第127、128、156至160頁),並有余進源指認被告張振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進源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7年4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張振裕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4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余進源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及余進源所受傷勢照片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11月22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4026號函寄所檢送被告張振裕107年4月29日病歷資料1份及張振裕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27至37頁;易字卷第113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張振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余進源於警詢中證述:於107年4月29日
晚間約9、10時許,伊騎乘機車經過嘉展路451巷口時,張振裕就突然衝出來罵伊三字經及說要拿槍打死伊,伊沒有反應,想要趕快騎機車離開,但張振裕竟衝到伊機車前,並往伊臉上打1拳後,伊就人車倒地,張振裕繼續用手腳打伊,伊一直被張振裕打,伊掙扎著要爬起來,但伊起不來,所以抱著張振裕,之後等到張振裕打累了,伊才勉強自行牽起機車慢慢騎離現場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4至7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騎車經過案發地點,張振裕就站在路口堵伊,並直接打伊,還用腳踹伊,伊有抱住張振裕等語(見偵卷第5頁):核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並沒有先跟張振裕發生衝突,是張振裕從前面走過來一直罵伊三字經,且擋在伊騎機車的路上,伊當時騎很慢,後來張振裕朝伊衝過來碰到伊後,就先出手打伊眼睛,伊與機車就一起倒地,張振裕繼續用腳踹伊的腳及肚子,伊沒有辦法抵抗回手,因為伊手腳都無力,後來伊想要用沒有中風的手硬爬起來時,因為沒有辦法馬上爬起來,伊就往前趴然後抱住張振裕,因為張振裕比較瘦,伊比較壯,張振裕因被伊往前趴把他抱住,張振裕才會倒在地上,但張振裕倒地後還是一直打伊的頭,後來伊趁張振裕打累休息時趕快爬起來,伊後來爬很久才爬起來,然後用1隻腳慢慢滑動機車離開現場去報案,派出所的人看到伊身上都是血,幫伊叫救護車送醫等語(見易字卷第156至159頁);相互勾稽、比對證人余進源就其與被告張振裕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之前後緣由、過程及相關細節,其所為各次陳述前後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復參酌告訴人余進源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傷勢狀況,核與其所證述遭被告張振裕毆打其眼部、頭部、腳部及腹部等身體部位之情形,亦屬大致相同;綜此以觀,足徵證人余進源上開所為證述,與本案卷內所附傷害事證要屬相符,顯具其憑信性,當足資採為認定被告張振裕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復參之被告張振裕於警詢中自承:余進源會受傷是伊打的,
三字經及恐嚇要拿槍打死被害人的話,是伊當下氣憤講出來的話。伊當時步行要回家,聽到余進源在罵髒話,伊看余進源一眼,然後余進源就騎機車要撞伊,伊為了閃開余進源,伊就揮拳撥開余進源,雙方就跌倒了,之後伊與余進源就打起來,伊被余進源壓在地下時,伊為了反抗余進源,手就打到余進源的眼睛,之後余進源就騎機車自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頁);此核與證人余進源所證述遭被告張振裕揮拳毆打後倒地,以及其因抱住張振裕,有將張振裕壓在地上之情節,亦屬大致相同;由此可徵證人余進源前開所為證述,應非虛構之詞,當可資採認。
㈢至被告張振裕辯稱:伊係為自我防衛,才出手揮拳撥開告訴
人機車,且因余進源壓在伊身上,伊才出手毆打余進源云云;然查:
⒈觀之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振裕自行提出拍攝告訴人余進源於
案發後行動狀況之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余進源雖仍可自行騎乘機車行動,然告訴人余進源騎乘機車速度不快,且有時尚須以左腳撐地輔助騎乘等情,有本院108年1月14日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員警查訪告訴人余進源平日肢體行動狀況為何?經岡山分局覆以本院表示:余進源因中風病情惡化行動不便,需使用拐杖輔助才能行進,不然無法久站,可騎乘機車時速約20公里乙節,此有岡山分局108年1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3523800號函暨所檢附警員 丁子揚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余進源現況照片1張附卷足參(見易字卷第203、
205、207頁);此核與告訴人余進源陳述伊當時騎乘機車速度不快一節大致相符;從而,衡以告訴人余進源於案發時騎乘機車速度不快之情狀,縱認被告張振裕當時因突遇告訴人余進源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情為真,則衡之一般客觀常情,一般常人大多會選擇向旁閃躲,以避免與機車直接發生碰撞而造成傷害或危險,實無與機車騎士直接衝撞之必要及可能;然觀以被告張振裕卻供 承伊 出手揮拳推開告訴人余進源所騎乘機車,以避免伊遭撞一節,足認被告張振裕此舉除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外,益見其此等舉止顯有造成當時騎乘該輛機車之騎士因而倒地受傷之可能,此亦為一般常人可得預見;由此益徵被告張振裕辯稱伊係為防衛自己,而揮拳推開告訴人余進源所騎乘之機車云云,顯係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再者,參諸告訴人余進源於案發後經醫診斷所受傷勢狀況,
包含頭部、眼部、腳部及腹部等多處均受有非輕之傷勢,已有前述告訴人余進源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可資為憑;由此足認被告張振裕當時毆打告訴人余進源之情節,顯非僅出於防衛必要而為之;易言之,被告張振裕縱有因告訴人余進源壓在其身上而有防衛之必要者,衡之常情被告張振裕僅須將告訴人余進源推開即可,而無須以毆打告訴人眼部、頭部、腳部及腹部等多處之必要;更何況因此造成告訴人余進源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害;基此,可見被告張振裕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故意攻擊告訴人余進源身體多處部位,導致告訴人余進源因而受有前揭非輕傷勢;綜合以上,可徵被告張振裕事後辯稱伊係出於自衛云云,核屬事後狡卸罪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余進源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前述身體多處非輕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張振裕復自承伊除出手推開告訴人余進源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並於遭告訴人余進源壓在地上時,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余進源,導致告訴人余進源受有傷害等節,亦如上述;然對比被告張振裕所受傷勢之情狀(見前述被告張振裕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張振裕以徒手毆打或以肢體攻擊告訴人余進源身多處部位,且因而導致余進源受有前述非輕傷勢之狀況,明顯可見被告張振裕當時顯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存在,至為明確:是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張振裕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益徵被告張振裕辯稱伊所為係出於必要之自我防衛一詞,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張振裕前揭所辯,要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委無可信。從而,被告張振裕上開傷害告訴人余進源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振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張振裕僅因其與告訴人余進源間,平日因雙方日常生活習慣差異而相處不睦,因而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其2人間糾紛、爭議,且明知告訴人余進源前因中風之故,致其體能及行動能力較常人虛弱、不便之情形下,仍率爾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余進源施以暴力相向,導致告訴人余進源因而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顯見其情緒管理欠佳,且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以被告張振裕事後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以被告張振裕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余進源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余進源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復參酌被告張振裕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余進源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張振裕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張振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 及被告張振裕之教育程度為大學三年級就讀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其自陳曾從事臺電外包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易字卷第2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進源與告訴人張振裕平時積有宿怨,被告余進源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張振裕扭打,致張振裕因而受有左肩及左肘挫擦傷、腹部不適疑似挫傷、頭部外傷、頭暈頭痛、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余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92年臺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余進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振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張振裕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進源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振裕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騎摩托車要回伊弟弟家經過巷口時,張振裕在巷口堵伊,伊當時騎很慢,並沒有要撞張振裕,但張振裕就直接從伊的眼睛打下去,伊就倒地,後來張振裕一直打伊的頭及身體,還用腳踹伊的肚子跟腳,因為伊手腳無力,無法反抗,伊因為怕被張振裕打死,當時只好勉強爬起來抱住張振裕身體,伊爬起來抱住張振裕時,因伊身體往前趴而有將張振裕壓在地上,後來張振裕可能打累了,伊才勉強爬起來慢慢騎摩托車到派出所報案,伊把張振裕壓在地上時,並沒有毆打張振裕頭部,伊也沒有回手,伊只有抱住張振裕而已等語(見審易卷第77頁;易字卷第127、128頁),經查:
㈠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裕於警詢中雖證述:當時余進源騎機
車要撞伊,伊為了閃開余進源,伊就揮拳要撥開余進源,雙方就跌倒,之後伊與余進源就打起來,伊被余進源壓在地下時,伊為了反抗余進源,有用手打到余進源的眼睛,余進源有反擊打伊臉部,伊的左肩有受挫傷等語(見警卷第2頁);以及其於偵查中證稱:余進源當時有罵伊,並騎機車撞伊,伊就推開余進源,於是伊與余進源就倒地,之後伊與余進源就互毆,伊被余進源壓制在地下時,伊是要保護伊自身的安全,要把余進源推走等語(見偵卷第14頁)。綜觀證人張振裕前開所證案發情節,可見其就案發當時,如何遭被告余進源毆打過程及情節,先係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余進源回手毆打其臉部,導致其左肩受有傷害云云,明顯可見證人張振裕所述其所受傷害部位,顯與其指訴遭被告余進源毆打其身體部位不同;又證人張振裕嗣後於偵查中僅籠統指訴其2人於倒地後互毆云云,並未曾指明被告余進源究係如何攻擊其身體,而導致其受傷之情節;再衡諸證人張振裕所自陳其係於被告余進源騎乘機車衝撞伊時,伊出手揮拳推開余進源所騎乘之機車,則衡之常情,此時應僅有騎乘機車之騎士即被告余進源會因而倒地,實無可能發生出手攻擊推倒機車之人即告訴人張振裕於此時亦一起倒地之可能;綜此而論,可徵證人張振裕此部分所指訴遭被告余進源傷害之情節,是否真實,顯非無疑。
㈡又證人張振裕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余進源把伊壓在地
上時,有用右手毆打伊頭部及左胸云云(見易字卷第163、
165、166頁);然觀以證人張振裕於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認受左肩、左肘挫擦傷及腹部不適疑似挫傷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11月22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4026號函暨所檢送張振裕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113至121頁);由上可見證人張振裕當時並無經診斷受有頭部之傷害;復參之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所檢送張振裕就醫當時所受傷勢之照片(見易字卷第119頁),亦僅可見其左肩、左手肘及左側大腿等處受有挫傷之情形,均未見其頭部或腹部有受何傷勢之情狀;由此可見證人張振裕證述遭被告余進源毆打頭部及腹部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實無可採。
㈢又證人張振裕於偵查中另行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07年5月1
日及同年月2日,分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右昌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認其受有頭部損傷及左胸壁挫傷、擦傷等傷害,固有張振裕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5月1日編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右昌聯合醫院107年5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4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余進源壓在伊身上時有打伊的頭及左胸云云(見易字卷第
163頁);然此等傷勢除並非證人張振裕於案發當日就醫所為診斷之外,復經本院比對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所檢送證人張振裕所受傷勢照片(見易字卷第120、121頁),並查無張振裕左胸壁傷勢之照片,且該函文所檢附證人張振裕臉部之照片(見易字卷第121頁),亦無法明顯看出有何明顯傷勢痕跡之情形;再衡以右昌醫院亦函覆本院表示:張振裕於該醫院就醫時並無拍攝傷勢照片一節,此有右昌聯合醫院107年11月15日右昌字第1070000091號函暨所檢送張振裕
107年5月2日門診就醫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1
3至121頁);由上可見此部分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張振裕受有「頭部損傷及左胸壁挫傷、擦傷等傷害」之情事,然 佐以 前開張振裕所受傷勢之照片及右昌醫院函文等證據資料,證人張振裕是否確實於案發當時受有該等頭部及左胸壁等處之傷勢,即非無疑。從而,證人張振裕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余進源有毆打其頭部、胸部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屬可疑,而有可議之處,實難採認。
㈣至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裕之父張基城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伊
有看到被告余進源壓在張振裕身上,並以雙手毆打張振裕頭部兩邊,但伊沒有看到張振裕有還手云云(見易字卷第224、227頁);然此除與證人張振裕所自承:伊被余進源壓在身上時,為了防衛自己,有出手毆打被告余進源一節,明顯不符;再者,證人張振裕前開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所受頭部損傷之傷勢一節,既已有前述瑕疵,而為本院所不採認,有如前述;則證人張基城前開所證,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核其所為,顯屬事後附和告訴人張振裕所為指訴而為之陳述,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余進源之認定。
㈤再者,經本院向被告余進源前因中風就醫之義大醫院函詢被
告余進源身體狀況?以及被告余進源是否有出手攻擊他人之能力等情?經義大醫院覆以本院表示:「余進源因急性左大腦梗塞中風於104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於本院住院治療,出院時有構音與吞嚥功能輕微受損、右側肢體輕癱(肌力滿分為5分,其右側肌力為5-分,即未達5分)、步態不穩情形,為避免跌倒,日常生活中需些微扶助,余進源之病情依一般醫理,自104年9月21日後即可稱為陳舊性腦中風。
惟余進源自107年6月起出現行走及平衡功能退步現象,於
107年6月20日至同月25日再次住院治療,因檢查結果並無近期再次中風跡象,本院診斷為陳舊性腦中風、貧血。其於本次住院期間及出院時仍有右側肢體較為無力(右側肌力3~4分,正常為5分)現象,行走時需他人協助或以輔具助行。另余進源最近1次(107年10月22日)因陳舊性腦中風至本院回診時,仍有步態稍有不穩及頭暈現象,右側肌力仍為3~4分,行走時仍需他人協助或以輔具助行,以免跌倒,且因其右上側肌力3至4分,僅能抗重力或稍微阻力,並有步態不穩之情形,依此研判,其要徒手攻擊傷害他人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義大醫院107年12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108年1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004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99、200、209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余進源辯稱伊右手無力,且行動不便,無力抵抗張振裕攻擊,更無法出手回擊張振裕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由此益徵告訴人張振裕指訴被告余進源壓住伊時,有用右手毆打伊云云(見易字卷第163至165頁),以及證人張基城證稱:被告余進源以雙手毆打張振裕頭部云云,是否真實,顯有可疑之處,當無從資為被告余進源不利之認定。
㈥綜合以上,足堪認定告訴人張振裕前揭所為遭被告余進源傷
害情節之指訴及證人張基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余進源之證述,顯有上述可議之瑕疵,而委無可信之處;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余進源涉有本案傷害告訴人張振裕之犯行,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
四、又參諸被告余進源辯稱:張振裕朝伊衝過來碰到伊後,就先出手打伊眼睛,伊與機車就一起倒地,張振裕繼續用腳踹伊的腳及肚子,伊沒有辦法抵抗回手,因為伊手腳都無力,伊想要用沒有中風的手硬爬起來時,因為沒有辦法馬上爬起來,伊就往前趴然後抱住張振裕,因為張振裕比較瘦,伊比較壯,張振裕因被伊往前趴把他抱住,張振裕才會倒在地上,等語,前已述及;而佐以告訴人張振裕前揭指訴被告余進源有將伊壓在地上等情狀;復參酌前開義大醫院函文所載被告余進源身體行動狀況,可見被告余進源辯稱其因手腳無力抵抗而欲抱住張振裕以免遭張振裕繼續毆打時,因前述無法馬上爬起而往前趴之動作,且因其將張振裕身體抱住,遂因身體重量而將張振裕壓在地上乙節,此與一般客觀情狀尚屬相符,尚非全然無可採認;又衡以被告余進源此時將告訴人張振裕壓在地上,告訴人張振裕為反抗或為將被告余進源推開,雙方肢體因此有所摩擦、擠壓或扭打之情狀,造成壓在地上之張振裕身體部位因摩擦地面之故而受有傷害之可能,亦不違於一般客觀常情;再參之告訴人張振裕所受傷勢多為左肩、左手肘及腹部等處擦挫傷害,此與一般常人遭他人壓在地上,導致其身體因與地面摩擦或雙方身體此時相互擠壓、碰觸而造成傷勢之情狀,亦大致相同;準此以觀,縱被告余進源因為免遭張振裕繼續毆打而將張振裕抱住時,因其個人身體往前趴之動作及身體重量之故,因而將張振裕壓在地上,且因張振裕此時加以攻擊被告余進源或因反抗推開被告余進源時,因此雙方肢體有所衝突或摩擦或擠壓等動作,而造成告訴人張振裕受有前述傷勢;然加以被告余進源當時已遭告訴人張振裕毆打而受有前述非輕傷勢之情況下(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應可認係被告余進源此時所為應僅係自然防衛動作,而難認其有何基於傷害犯意為之;綜此而論,堪認被告余進源此部分所為供述,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從而,自難僅以告訴人張振裕片面指訴及其所受傷勢,即遽為被告余進源有何傷害故意及行為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各節觀之,公訴意旨除告訴人張振裕前揭片面指述其與被告余進源互毆而受傷云云,以及前述具有可議之診斷證明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被告余進源有出手毆打或攻擊告訴人張振裕之故意及行為等犯罪事實;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遽難僅以告訴人張振裕具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據為不利被告余進源本案傷害犯罪事實之唯一認定依據,至為明確。
六、至告訴人張振裕雖提出被告余進源於案發後行動狀況之錄影畫面,以資佐證被告余進源有騎乘機車及搬運物品之能力一節;此部分錄影畫面雖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其勘驗結果有如本院108年1月14日勘驗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
237頁);惟此亦僅可認定被告余進源於案發後仍有上述行動能力,然縱認被告余進源於案發後仍有前述行動能力,亦無從據此即可率爾推認被告余進源於案發時即有傷害告訴人張振裕之故意及行為,自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卷內事證至多堪認告訴人張振裕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因而受有前述左肩、左手肘及腹部等處之傷害,然該等傷害狀況與張振裕所述遭被告余進源傷害之情節明顯不符;且告訴人張振裕所為遭被告余進源毆打之指述,亦有前述可議之瑕疵,則依公訴意旨所憑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余進源有告訴人張振裕所指訴之傷害犯行,以致本院就被告余進源所涉傷害犯行,無從形成有罪判決之心證,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余進源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余進源確有公訴人或告訴人所指故意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余進源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余進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