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昱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昱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昱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某日,在南投縣○○市○○街000號之 喬安娜 數位科技休閒館附近,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城 」之人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起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之子彈19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應予更正),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7顆。嗣經警於110年2月4日下午3時32分許至其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廖昱倫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69、246、25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黏貼照片紀錄表(見警卷第16至21、23至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
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1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繼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該槍彈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自110年1月某日起至110年2月4日下午3時3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繼續非法持有子彈行為,俱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且持有之客體種類均係子彈,縱有數顆,仍為單純一罪。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4、8(共3顆;且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而無故持有上開子彈…」,無從確定起訴範圍排除附表編號4之該1顆子彈,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說明)所示之子彈,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然此部分之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後鑑定認為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7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自難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
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供出全部子彈之來源,然迄無因而查獲子彈來源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彈藥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然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不僅危害社會秩序,並且威脅他人安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持有子彈未作犯罪之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非法持有之子彈數量、持有時間,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寵物買賣、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17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3顆(如附表所
示),均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均僅餘彈殼,具殺傷力之子彈復已失子彈之性能而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種類及數量規格是否具有殺傷力1制式子彈1顆口徑9×19mm是,見警卷第23頁2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是,見警卷第23頁3非制式子彈4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是,見警卷第23頁4非制式子彈1顆同編號3否,見警卷第23頁5制式子彈2顆同編號1是,見本院卷第207頁6非制式子彈1顆同編號2是,見本院卷第207頁7非制式子彈8顆同編號3是,見本院卷第207頁8非制式子彈2顆同編號3否,見本院卷第207頁合計子彈20顆17顆具有殺傷力3顆不具有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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