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力如輔佐人李荷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力如與告訴人 闕良哲 同為美德向邦有限公司員工,由該公司派駐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下稱三總醫院)負責醫院病房棉被及病服運送之工作,被告徐力如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7時34分許,在三總醫院地下一樓被服室以推車運送病房棉被及病服時,見告訴人闕良哲工作時將推車停放在通道上阻礙其通行,而其如欲移動告訴人闕良哲之推車時,應注意告訴人闕良哲之推車與告訴人闕良哲間之安全距離,避免移動之方向與距離與闕良哲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將告訴人闕良哲之推車朝告訴人闕良哲方向推移,致告訴人闕良哲之推車撞擊告訴人闕良哲右腳踝,致告訴人闕良哲受有右踝挫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闕良哲告訴被告徐力如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闕良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