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40號聲請人 洪淑真 非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余婷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3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力支出程序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為釋明。又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之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請求給付扶養費,此有家事聲請狀附卷可參,就形式審查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家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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