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旻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語芯」之成年應召女子(所涉妨害風化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時,為事先追躡其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 黃富彪石琦凡 騎乘警用偵防機車停靠於林旻所駕上開車輛左側予以攔停。而黃富彪、石琦凡雖著便衣,但已當場向林旻表明員警身分欲進行盤查,詎林旻明知黃富彪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黃富彪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後逃逸,黃富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上揭強暴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旻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員警黃富彪、 黃琦凡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不法強制力,除藐視國家公權力,亦損公務員執法尊嚴,甚至其以汽車衝撞之高度危險性之方式施暴,已造成執勤公務員受有前揭傷害,妨害公務手段激越,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適度賠償受傷員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幸未造成員警嚴重傷勢;復斟酌其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