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愛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愛治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鎮○○○路○段由瓊林往中蘭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瓊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無名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同路段有 陳冠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且依上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黃愛治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身發生碰撞,陳冠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顎顏面部骨折、多重臉部撕裂傷、右手背撕裂傷合併小指伸肌腱完全斷裂及無名指伸肌腱部分斷裂、右足第
二、三、四蹠骨骨折等傷害。黃愛治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旭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暨陳冠旭之配偶 盛育禎 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當事人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見金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7頁,108年度偵字第806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5頁,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旭、盛育禎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39至4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108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金門醫院108年7月26日金醫歷字第1081004221號函暨附件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第31至47頁、第53至61頁)。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彎與告訴人陳冠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冠旭受有前揭傷勢乙節,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而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則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經查,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為被告所知悉,並有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自74年11月13日起即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佐。則其應具備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無名產業道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對向告訴人陳冠旭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可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告訴人陳冠旭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陳冠旭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是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冠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8年11月6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80065170號函暨附件金門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20頁),亦同此見解。足徵如被告能於左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有疏未盡其應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致使告訴人陳冠旭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陳冠旭雖亦有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然此僅得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㈢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等情,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警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贅載第1項,應予更正)、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陳冠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為肇事次因之肇事情節,及此次車禍導致告訴人陳冠旭受有顏面骨骨折、右肩開放性傷口、右手背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頭部鈍傷、右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顎顏面部骨折、多重臉部撕裂傷、右手背撕裂傷合併小指伸肌腱完全斷裂及無名指伸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之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陳冠旭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生活情況及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要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失當,自無可採。又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為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被告坦承過失,並稱有誠意賠償,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也未賠償分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請求緩刑云云,亦無所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張震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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