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98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2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7年度偵│高雄地檢97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3189號│字第34008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140號││├──┼────────┼────────┤│事實審│判決│98年2月23日│98年2月23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確定│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98年度審簡字第││判決││442號│140號││├──┼────────┼────────┤││日期│98年3月23日│98年3月23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同左│││項││├──────┼────────┼────────┤│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