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告 黃芳鈴 被告 周祖仁 ( 周智超 之繼承人)
周祖信 (周智超之繼承人) 周祖偉 (周智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周智超,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之抵押權,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周智超之繼承人為被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於民國75年12月20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年7月28日變更聲明上開聲明為:被告於75年12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又於106年8月29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75年12月22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周智超,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再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將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內容明確化而為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被告周祖仁、周祖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係訴外人 曾怡彰 所設定,為擔保曾怡彰與訴外人 黃源興 之債權而設定,然原告於79年底方知悉上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周智超未於抵押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施系爭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歸消滅。茲因周智超已於98年9月27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周祖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與周祖偉之共同答辯略以:抵押權塗銷在法律上有期限,原告已經超過請求期限。如原告無積欠債務之事實,為何原告要拿出12萬元給付周智超。周智超分別於78年、79年、82年間已寄發三次存證信函予原告,有為權利行使,抵押權時效有延續,原告應還款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周祖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曾於75年12月22日為周智超設定債權額最高限額55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5年12月20日至76年06月19日,清償日期為76年6月19日;抵押權人周智超於98年9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周智超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6年6月19日,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該債權請求權至91年6月19日即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自斯時起算至96年6月19日亦已屆滿,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等語,核屬有據。至周智超雖以78年、79年、82年存證信函為債權之催討(本院卷第52至54頁),然並均未起訴,有本院查詢表可證(本院卷第50頁),依民法第130條視為不中斷時效。又抵押權人周智超已於98年9月27日死亡,然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塗銷登記。
六、綜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自對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759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
┌──────────────────┬────────────┐│建物│坐落土地│├──────┬──────┬────┼──────┬─────┤│建號│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地號│權利範圍│├──────┼──────┼────┼──────┼─────┤│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萬華區│全部│臺北市萬華區│2,991,194││福星段2小段│西寧南路36號││福星段2小段│分之6,038││00000-000、│5樓之6及6樓││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