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王俊明
被   告  許瑋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9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每屆滿一月時,就該月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號1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詎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屆
滿後,既未遷出亦未給付租金,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限期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
自109年7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8
年1月20日起至109年7月19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
被告於租約終止後,除未返還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郵局存
證信函及回執、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7至41頁、第59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成為無法
律上權源。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時,
每月所收取之租金為7,000元,此金額自可作為計算不當
得利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20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年7月20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7,0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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