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順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順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二、本案受刑人黃順興(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
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至8、13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業以書面向本院表示並無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其各次所犯固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然罪名互不相同,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與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間隔長逾1年以上,難認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單一之罪宣告刑最高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其餘如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宜廷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黃順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05/14-110/05/15111/11/08111/11/0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14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3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92號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日期112/03/28112/11/29112/11/29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6/21112/12/25112/12/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是備註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8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8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