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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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於民國102年10月間,透過友人結識甲○(89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2人並於103年5、6月間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丁○○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於103年8月16日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15日22時許),在丁○○雲林縣土庫鎮○○里○○00○0號住處房間內,未為反甲○之意願,以手撫摸甲○之胸部及生殖器,以此方式猥褻甲○1次。經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代號0000-000000A)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
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甲○之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詳見本院密卷)。至於甲○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甲○於被告本件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二、被告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甲○之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簡述作業報告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鑑驗傷診斷書及採證光碟、照片5張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均無不合,堪信與真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仍為學生,心智能力及性觀念均未能與成年人相比,亟需父母師長之照顧及保護,仍無法克制情慾,在住處內對甲○為猥褻之行為,雖被告並未違反甲○之意願,且未見甲○有立即之創傷反應,然隨甲○年齡之增長,性自主意識逐漸成熟,對於被告行為之感受可能有所轉變,當不能僅以甲○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對於被告未見怨懟,反多所迴護,而認為被告之行為未生任何危害,況刑法處罰對於未成年人之違反性自主行為,除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全外,亦有維護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之目的,自應就此部分於量刑時一併斟酌。另考量被告以撫摸胸部及生殖器之方式猥褻甲○,而被告與甲○屬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於行為時亦未滿20歲,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輕微;被告與父母同住,家庭狀況正常;從事工程及勞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經濟狀況非差;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無法取得甲○父親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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