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637號
原告 盧夆鳴
被告呂 昱蓉
訴訟代理人 李榮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以甲方(即本件被告)指定之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等語,本件雖屬小額事件,然當事人兩造均為自然人,非一造為法人或商人,參以上開管轄約定條款特別以手寫為之,足見雙方訂約時即有此充分認知並同意,則兩造間租賃訴訟管轄法院一經被告指定即可特定,並無不明確或不特定之情形,又被告既已表明指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併具狀聲請移送至該法院),雙方即應受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違約在先,此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待法院審理判斷,無礙前開程序上管轄法院之認定,附此敘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係屬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