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1號
原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於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