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告 鄭義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借款利率按105年1月4日定儲利率指數1.23%加碼年利率2.98%計算為4.21%,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10年7月2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181,86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泰幸福專用)、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見卷第10至15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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