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90號原告 林炳耀 被告 黃志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倘欠租部份係附帶主張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二項,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其內。」,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可參。至於請求返還房屋附帶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準,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價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參。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及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元。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至於積欠租金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係屬附帶主張之孳息,故訴訟標的價額不應併算其內;另自租期屆滿後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4,500元部分,係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照上開之說明,此部分亦不另計裁判費。經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58,200元,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11月2日列表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應為58,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2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200元,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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