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9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吉幫助犯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V圖」商標圖樣之手提包貳個、皮夾參個、鑰匙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第6行「‧‧‧竟仍基於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第13行「‧‧‧嗣警方於101年2月27日10時50分許‧‧‧」應補正為「‧‧‧嗣林縈縈尚未及售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前,即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
101年7月1日施行後,改列於商標法第97條,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僅增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列為處罰之對象,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與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司法院102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陳福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係幫助他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LV圖」商標圖樣之手提包2個、皮夾3個、鑰匙包1個等物,均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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