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0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同年5月28日確定。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96年10月3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址貨車上之鋁製拉梯,得手後,旋將上開鋁製拉梯取走,並留供自己作為犯案之工具。(二)96年10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利用上開竊得之鋁製拉梯,架於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到家公司)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百視達影音出租店」2樓窗戶,並利用可作為凶器使用之鐵鎚,打破上址2樓窗戶玻璃,無故侵入上址內行竊,並在上址1樓櫃臺收銀機處,利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準備撬開櫃臺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財物時,尚未得手,即被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查獲,並查得鋁製拉梯1個及扣得鐵鎚1支、螺絲起子
1支。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及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之罪嫌。惟查被告業於97年5月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