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簡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有酒駕前科(已論累犯之罪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不慎與 何謙吳俞姍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何謙、吳俞姍受有傷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74號被告簡進忠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進忠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國園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前方何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俞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何謙、吳俞姍受有傷害(簡進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為警另案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進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謙、吳俞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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