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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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國文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因與同事 楊淵凱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楊淵凱辱罵「幹你娘」等語,並將證件摔在地上,足以貶損楊淵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案經楊淵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文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淵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
以上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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