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1號聲請人 陳桃英相 對人莘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447,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44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立之支票6紙,票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7,000元,經聲請人於發票日提示後,均遭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為由退票,顯見相對人早已無還款能力,今若未能獲准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上開債權,實有就相對人所簽發交付支票於已到期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因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關於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1,447,000元之票據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1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47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有系爭訴訟卷宗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所簽發票載金額共計1,447,000元之支票6紙,自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未解除,堪認相對人確有對外欠款之資金窘迫狀況。基此,可見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且信用業已不足,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票據債務,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此一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已有部分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訴訟進行情形、聲請人訴請之勝訴可能性、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或將該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
書記官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