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王淑畿 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其為花蓮縣○○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並應給予設定地上權利與所有權登記,以及撤銷被告107年7月5日府原地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應回復延續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資格與發放補償,此有起訴狀及其所提出之上開函文足稽。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依其內容所示,顯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之規定有間,故此一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在花蓮縣,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