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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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號113年度簡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57號、112年度偵字第24150號、112年度偵字第24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編號5至編號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明智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財產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附表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可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遭竊財物尋獲歸還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來源由母親支應,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10次竊盜犯行,均有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之情形,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量處拘役(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編號5至編號10部分)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竊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機車已分別發還予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謝錫淇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毓珊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證據主文備註1告訴人 吳雅琪 於112年8月29日11時57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仁林路43號前,徒手竊得吳雅琪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①告訴人吳雅琪警詢筆錄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度簡字第584號2被害人 江進丁 於112年8月31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徒手竊取江進丁所有之神像1尊。①被害人江進丁、證人 江蔡麗香 警詢筆錄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度簡字第584號3被害人 溫學基 於112年8月3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溫學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得該車。①被害人溫學基之妻 蔡素芬 警詢筆錄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度簡字第584號4告訴人謝錫淇於112年9月1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謝錫淇所使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即進入車內駕車離去,並徒手竊取謝錫淇所有皮夾內之現金400元。①告訴人謝錫淇警詢筆錄②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3年度簡字第585號5被害人月致惟於112年9月1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43號」,應予更正)前,見月致惟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①被害人月致惟警詢筆錄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度簡字第585號6告訴人 邱沅玨 於112年9月2日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邱沅玨所使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①告訴人邱沅玨警詢筆錄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度簡字第585號7告訴人 劉天文 (起訴書誤載「 劉天祺 」,應予更正)於112年9月2日18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劉天文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①告訴代理人劉天祺警詢筆錄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度簡字第585號8被害人 張丁江 (起訴書誤載「 張藝耀 」,應予更正)於112年9月5日22時42分(起訴書誤載「24分」,應予更正)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張丁江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①代理人張藝耀警詢筆錄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度簡字第585號9告訴人 李陳錦花 於112年9月8日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見李陳錦花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於該車前方置物箱內,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①告訴人李陳錦花警詢筆錄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度簡字第585號10告訴人 陳淑真 於112年10月4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見陳淑真所有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即啟動電門,騎乘該車離去。①告訴人陳淑真警詢筆錄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照片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3年度簡字第585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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