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0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033號

原告 王昌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 余芮希 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余芮希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余芮希,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余芮希之個人戶籍,亦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余芮希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吳昀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