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賢珍選任辯護人黃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7號、104年度偵字第292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鍾賢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六年五、六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之「 林申河 」署名肆拾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九年一、二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之「 陳宏謀 」署名參拾陸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九年一、
三、五、六、七、八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之偽造「 徐甦生 」署名壹佰貳拾玖枚及印文陸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九十六年五、六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之「林申河」署名肆拾壹枚、九十九年一、二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之「陳宏謀」署名參拾陸枚及印文貳枚、九十九年一、三、五、六、七、八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之偽造「徐甦生」署名壹佰貳拾玖枚及印文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鍾賢珍自民國94年起至101年4月23日止,任職於屏東縣養豬協會(設於屏東縣○○鄉○○村○○街○號2樓),並自94年起至100年3月份止,擔任會計乙職,負責管理該協會之財務收支及做帳等工作,並另於96年起兼任該協會之總幹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員。詎鍾賢珍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於96年5月、6月間,利用屏東縣養豬協會接受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辦理「建立產業團體辦理斃死畜禽處理計畫」之機會,明知並未因該計劃給付任何工資與林申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於96年5月、6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養豬協會內,接續在該計劃之96年5、6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林申河」之署名41枚後,再持該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表連同其他資料向農委會負責審查該計劃支出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核銷補助,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屏東縣養豬協會確有支出該筆工資,而將該筆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補助與屏東縣養豬協會,足以生損害於林申河、農委會。
㈡於99年1月、2月間,利用屏東縣養豬協會接受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畜牧產業重建計晝-養豬產業」之機會,明知並未因該計劃給付任何工資與陳宏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於99年1月、2月之某日,在屏東縣養豬協會內,接續在該計劃之99年1、2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陳宏謀」之署名36枚及印文2枚後,再持該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表連同其他資料向農委會負責審查該計劃支出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核銷補助,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屏東縣養豬協會確有支出該筆工資,而將該筆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4,560元補助與屏東縣養豬協會,足以生損害於陳宏謀、農委會。
㈢於99年1月至8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屏東
縣養豬協會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辦理「莫拉克颱風災後畜牧產業重建計晝-養豬產業」時,欲核銷不知情之徐甦生所領取之工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徐甦生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於99年1月至8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養豬協會內,接續在該計劃之99年1、3、5、6、7、8月份之臨時工工資表上偽造「徐甦生」之署名129枚及印文6枚後,再持該偽造之臨時工工資表連同其他資料向農委會負責審查該計劃支出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核銷補助,足以生損害於徐甦生。
㈣於100年2月9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
犯意,利用其持有屏東縣養豬協會向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00萬元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於同日匯入其向王山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內,而全數侵占入己。㈤於100年5月20日,另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屏東縣養豬協會會計 梁曉雲 所製作之填載日期、上開存款帳戶帳號及提款金額72萬7,50
6元等資料之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後,即於取得後之同日某時許持之向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屏東縣養豬協會或屏東縣養豬協會授權之人前來提款,而依約支付該款項,鍾賢珍遂詐領72萬7,506元得手。
二、案經屏東縣養豬協會告訴暨農委會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鍾賢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嗣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賢珍對於前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亦與告訴人屏東縣養豬協會當時之代表人 張文山 、證人即屏東縣養豬協會前理事長 王順利 、證人林申河、陳宏謀、徐甦生所為指述或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本件復有「建立產業團體辦理斃死畜禽處理計畫」之會計報告、計畫說明書各1份、填載「林申河」署名之96年5、6月份臨時工工資表2份、「莫拉克颱風災後畜牧產業重建討畫-養豬產業」之會計報告、付款憑單、申請單、收據、計畫說明書各1份、填載「陳宏謀」署名之99年1、2月份臨時工工資表2份、填載「徐甦生」署名之99年1、3、5、6、7、8月份臨時工工資表6份、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1年7月10日潮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0年2月9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9月5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0年5月20日存摺類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證資料卷㈣第64至67、80、102至110、117至12512、
8、129頁、他卷一第40、41頁、第167至172頁、173、
174頁、偵卷一第27至37頁、卷證資料卷㈡第471至471頁、卷證資料卷㈠第64頁】。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固均認被告係詐得不法利益,惟屏東縣養豬協會申請執行專案計畫,係核銷完後,農委會再撥經費下來一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卷證資料卷㈠第97、98頁】,故被告所為應非係詐得所溢領之農委會補助款,而係詐得上開款項,故公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詐欺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合,業如上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擔任屏東縣養豬協會會計一職,僅至100年3月份止,業如上述,而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故被告於100年5月20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領取該筆款項時,已非因業務而合法持有該筆款項,其所為應係屬詐欺之行為,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分別偽造「林申河」、「陳宏謀」、「徐甦生」之署名,以及偽造「陳宏謀」、「徐甦生」之印文,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林申河」、「陳宏謀」、「徐甦生」之署名及偽造「陳宏謀」、「徐甦生」印文之行為,乃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偽造「林申河」、「陳宏謀」、「徐甦生」署名數枚,以及偽造「陳宏謀」、「徐甦生」印文數枚之行為,乃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應均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一罪。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乃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業務侵占罪、1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身為屏東縣養豬協會之總幹事,
並兼任會計之職務,理應恪遵職責,對於政府委託辦理之相關計畫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實不應以上開非法手段向農委會詐取上開補助款及為核銷之行為,另其猶應善盡其責,詎其不思此為,竟擅自侵占及詐取屏東縣養豬協會之財物,惡行自屬非輕,理應加以嚴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非無悔意,又並無證據證明其係為自己之利益向農委會詐領前揭補助款,另其所侵占之100萬元及詐欺所得之72萬7,506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屏東縣養豬協會,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外,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8、69頁),告訴人屏東縣養豬協會所受損害並非過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表達知錯之意,犯後態度尚屬可取,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原審判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暫可免,但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仍有命其支付公庫一定金額之必要,爰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懲儆。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持以行使之前
揭私文書,已因被告行使而成為農委會之文件,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私文書上偽造之「林申河」、「陳宏謀」、「徐甦生」署名,以及偽造之「陳宏謀」、「徐甦生」印文,既均屬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而該等私文書雖均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將該等偽造之前開署名及印文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