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7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法定代理人 劉嘉祥 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邊彤麟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錫永 律師(事務所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902室)為被繼承人邊彤麟(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民國85年3月21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邊彤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邊彤麟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邊彤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邊彤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邊彤麟遺有新北市○○區○○段○○○○號、622地號、63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63建號建物,因其在台無繼承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聲請人為上開不動產之管理人,應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邊彤麟之遺產由其擔任管理人,業據提
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上開土地之管理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邊彤麟已於民國85年3月21日死亡,亦據聲請人提
出除戶登記謄本為證,復依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其函文內容略以「 邊君 係於47年12月10日來台初次設籍,查無邊君設籍同戶之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祖父母之戶籍資料」,有104年6月8日新北汐戶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查無邊彤麟繼承人資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符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要件。準此,邊彤麟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且經詢問李錫永律師意見,亦稱同意擔任(見本院104年7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認選任李錫永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