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裕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64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8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裕國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裕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
4年度審易字第81號卷第29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停車糾紛之動機,為使告訴人不再任意停車於母親住處樓下出入口附近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尚未對告訴人之自由法益造成重大損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之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號卷第34頁);兼衡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積極尋求和解,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3.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依法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643號被告周裕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裕國與 李茂宏 為鄰居關係。周裕國因不滿李茂宏任意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路○○巷○○號門口,竟基於妨害李茂宏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3日下午8時34分許,至前開○○路00巷00號門口,以大鎖將李茂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號重型機車上鎖,使李茂宏於翌(14)日上午7時5分許欲騎乘該機車時,無法使用該車,妨害李茂宏使用其所有機車之權利。
二、案經李茂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裕國之供述│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當時只準備││││將停放門口的機車前輪放氣││││,但因前輪本已鎖上大鎖,││││無法移動輪胎,所以放棄放││││氣後即離開等語。│├──┼──────────┼────────────┤│2│告訴人即證人李茂宏之│證明被告周裕國於103年7月│││指訴│13日下午8時34分許,至前││││開○○路00巷00號門口,以││││大鎖將李茂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號重型機車上││││鎖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證明被告周裕國於103年7。│││13張及現場相片2張│月13日下午8時34分許,至││││前開○○路00巷00號門口,││││以大鎖將李茂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號重型機車││││上鎖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裕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