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法定代理人 涂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被上訴人 羅燦勳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㈡給付逾『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㈡給付逾『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八、㈡中關於「即自97年8月16日至99年2月25日薪資(計算式:64,935×19=1,233,765;2,165×10=21,650;1,233,765﹢21,650=1,255,415,計19月又10日;餘428元不滿1日不予計算)。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99年2月26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按月給付薪資64,9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自97年8月16日至99年3月25日薪資(計算式:64,935×19=1,233,765;2,165×10=21,650;1,233,765﹢21,650=1,255,415,計19月又10日;餘428元不滿1日不予計算)。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99年3月26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按月給付薪資64,935元」;九、綜上所述第四行關於「99年2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9年3月26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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