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

原告 廖國誌

訴訟代理人 柯君宜

被告 劉慶良

訴訟代理人 劉亞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丁台里六股路與六股路213巷口時,因酒後駕車及行駛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撞及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9,590元(工資50,400元、零件79,19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因系爭機車修復時間冗長,致原告為交通問題傷透腦筋,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9,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本件肇事主因係原告從巷口213巷口駛出衝出並急左轉,未停止禮讓直行車所致,此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是車頭受損,被告機車是右側面受損即可得知,且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也未取得合法駕照,兩造應依照肇事之過失比例相互理賠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27至29、173至1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及被告有酒醉駕車等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肇致,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若是,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所示,本件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六股路由丁台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至肇事路口,適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於其右方沿六股路213巷左轉往六股路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撞肇事,而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被告為直行車,原告為轉彎車,顯見被告有為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情況,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情形。另被告於事故後經檢測車酒精呼氣值經換算為0.65MG/L,顯見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綜合上情,可認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被告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不規則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經本院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之上開認定,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3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14471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至230頁)。是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予說明如下:

 ⑴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9,59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129,590元,係包含工資50,400元、零件79,19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2年2月15日,至112年3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機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2月。準此,經扣除系爭機車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為72,11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50,400元,是以,本件系爭機車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22,516元(計算式:72116+50400=122516),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122,516元為限。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機車修復時間冗長,致原告為交通問題傷透腦筋,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撞損,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滋生其他困擾,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22,51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之規範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61,258元(計算式:122,516元×50%=61,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合法送達被告(112年8月28日寄存送達,112年9月7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58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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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9,190×0.536×(2/12)=7,0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190-7,074=72,1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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