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9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簡浩宇 (原名 簡志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簡浩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
卡使用,依約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包含本金
三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利息二千九百二十一元、違約金三千
四百九十二元)之帳款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這是現金卡部分,當初被告要求原告寄帳單給被
告,但原告不回應,當時有用卡去借錢,是現金借貸;本金
的部分被告可以分期還,但利息太高,被告無法接受,利息
與滯納金希望原告能剔除。
三、證據:無。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外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此為現金卡部分,且利息過高,希望能剔除利息
與滯納金,並願意分期償還本金云云。惟查:
㈠按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五項已明確約定:「
『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
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
利息、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或逾期費
用等其他應繳款項」。復依第十五條第三項約定:「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十
九點八九(不分平閏年)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
㈡依據上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項、預
借現金金額及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費用等,要非無據,被告
抗辯此應為現金卡、利息過高部分,並無可取;另被告陳稱
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償還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和解之要約
,惟並不為原告所同意,自不足以影響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一千
三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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