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萬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萬欽解除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第116條之2第1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定期至警局報到之事項,此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命被告遵守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二、經查:被告張萬欽涉犯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且被告除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勒戒中,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待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認其已無定期向警局報到之必要,故被告定期於每週一、三、五之晚間9時以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應予解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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