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一0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巷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警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立龍崗國民小學」內巡邏時,見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被告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0點0六二公克、檢驗後淨重0點.0五0公克),並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業於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一0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準此,施用毒品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是違背規定,法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五頁、偵卷第三十九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顯已逾三年,依前揭說明,自應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係於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甲○文良一0九毒偵九九四字第一0九九0四八六一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七頁),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