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名朱甲○○)居臺北縣中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90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4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日前訂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原名朱甲○
○,95年12月15日更名),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
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原告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6年9月
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946元,及其中本金部
分99,913元自96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89%計算之
利息,未按期給付,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