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423號聲請人 潘英美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㈠請提出被繼承人 潘文和 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並應提出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潘文和之親屬系統表:親屬系統表成員應
詳列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並應提出上開親屬之戶籍謄本。
㈢應敘明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 劉應欽 有何具體之怠於執行
職務之事實,或有何其他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重大事由,並應提出釋明證據,及說明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原因。
㈣請提出遺囑執行人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釋明證據。(無
親屬會議成員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雖經召集但不能選任出遺囑執行人)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附註:
民法第1131條(親屬會議會員之選定順序)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
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