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壹顆(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蘇鈺宸明知「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前一、二週間之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MDA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28日下午
3時30分許,蘇鈺宸在高雄市路○區○○路與民強街交岔路口處為警盤查,經警徵其同意後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之MDA1顆(驗前淨重0.281公克,驗後淨重
0.211公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鈺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1顆(驗後淨重0.211公克)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3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數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MDA1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因殘留有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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