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地號宜蘭縣○○鄉○○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共有,然相對人乙○○失蹤,聲請人無從處分系爭土地,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亦不合法,據傳相對人乙○○與其長子即相對人丙○○、次子即相對人丁○○均因水災而失蹤,為分割共有物,爰聲請對相對人3人均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159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失蹤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應提出證據,證明或釋明相對人已失蹤,暨其失蹤之時間,法院始得為死亡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土地均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共有,且相對人丙○○、丁○○皆為乙○○之子,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件死亡宣告聲請之利害關係人,堪信為真實。然相對人
3人是否有失蹤之情形,暨其等失蹤之時間為何,聲請書狀均未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本院亦查無戶政機關對相對人3人為失蹤人口註記之資料。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且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後(見送達證書),聲請人僅提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1日函表示:「經戶政機關查詢結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已死亡。」,故相對人乙○○證實已死亡無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該所回覆前揭函文所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乙○○、戊○○、己○○、庚○○,而經戶政機關查復結果,其等或載有死亡日期,或於其子女之父母欄記載為歿,有該所102年4月19日函附卷可稽。由上可知,相對人乙○○非失蹤,並無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必要。另相對人丙○○、丁○○是否有失蹤之情形,暨其等失蹤之時間為何,迄今聲請人均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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