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有恐嚇前科,尚不構成累犯)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因分手事而有感情糾紛,竟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先在其住處打電話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甲○○工作場所,對甲○○嚇稱:如不下樓碰面,要拿槍到公司掃射云云,甲○○迫於其威脅只有下樓與乙○○碰面,並乘坐乙○○騎乘而來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後座,至台北縣深坑鄉不明山區後,乙○○又接續持以報紙包裹之木頭抵於甲○○背後,使甲○○誤認係遭手槍抵住後背,強要甲○○說出其家人住址,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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