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鼎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城簡字第87號),爰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鼎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園高中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入空玻璃球中,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6年6月7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68公里處,為警依法攔車稽查時,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送達於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補充送達)。而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所為戶籍登記之事項,未必有居住之事實,並非認定設有戶籍者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其戶籍地址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被告既經另案通緝,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為公示送達之要件,應行公示送達,始屬合法送達(84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
四、經查,本案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分別依被告之戶籍地及偵查中所陳述之住居所「屏東縣○○鄉○○村○○路○段○○○巷○弄○號」、「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3之7號」送達,惟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分別於109年2月11日、109年2月12日寄存於上開住居所所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各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佐(金門地檢撤緩卷第7至11頁),固堪認定。
五、本案被告固曾於106年9月22日,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陳報當時實際居住於金門縣金城鎮金門城3之7號,嗣經桃園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陳請最高法院檢察署(現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至有管轄權之檢察署,經檢察總長發交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9日桃檢坤岡106毒偵4098字第10537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16日檢紀稱106移18949字第1060000431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1日台愛106移229字第1069914339
1號函各1紙可參(桃園地檢毒偵4098號卷第45頁、金門地檢毒偵172號卷第3至6頁),然被告業於107年12月14日經桃園地檢以107年桃檢坤執音緝字第6198號發布通緝迄今未緝獲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頁),參以本案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之通知亦曾郵寄至被告前揭住居地,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政機關乃依寄存送達規定,以為送達,有金門地檢送達證書共4份可參(金門地檢緩護療字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揆諸前揭說明,合理懷疑郵政人員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被告已不實際住居於原先所陳報之住居地,則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實已不明,即不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方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依現存卷證,既未據檢察官提出踐行相關公示送達程序之證明,自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被告。
六、綜上,被告既未經合法送達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遽對被告前揭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即第
256條之1第1項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玉英
法官蔡旻穎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梨香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