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87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沈政男
被告 王裕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陸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向原告申請車輛貸款新台幣29萬8000元(23萬元及6萬8000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7萬4066元
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99
違約金: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收取每期固定金額為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