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齊選任辯護人白丞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家齊與告訴人 林永昌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林永昌於民國99年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飼養一隻小狗(狗名: 布布 ),告訴人林永昌於
101年出國後委託其母 楊麗梅 飼養,被告於104年4月21日中午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告訴人林永昌上開住所,向告訴人林永昌之母楊麗梅佯稱:「小狗是她的,牠的寵物晶片登記飼主是她的」等語,致楊麗梅陷於錯誤,將小狗交付被告許家齊攜回飼養。嗣楊麗梅告知告訴人林永昌,被告許家齊已取回小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許家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林永昌之母楊麗梅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家齊、林永昌告訴人林永昌及楊麗梅之手機LINE翻拍照片以及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新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家齊固不否認有於104年4月21日中午某時許,至告訴人林永昌上開埔頂路住所,向楊麗梅稱:「小狗是她的,牠的寵物晶片登記飼主是她的」等語,並由楊麗梅將小狗交付被告許家齊攜回飼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那隻狗本來就是我的,晶片登記也是我的名字,當時林永昌母親請我進去他家,我只是告知林永昌母親我的認知,狗是我的,我需要帶回來照顧,我並無詐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略以:被告自始是以飼主的身份在飼養小狗「布布」,此從小狗的來源、取得過程、晶片登記情形以及照顧過程可知,被告並無施以詐術之事實,亦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21日中午某時許,至告訴人林永昌以及證人楊麗梅上揭住所,向證人楊麗梅稱:「小狗是她的。牠的寵物晶片登記飼主是她的」等語,並由證人楊麗梅將系爭小狗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楊麗梅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在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2123號卷【下稱2123號他卷】第43至45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認。本件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許家齊主觀上有無不有所有之犯意,二、被告將系爭小狗自證人楊麗梅手中取得之過程有無施用詐術。
(二)被告許家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1.首先,由系爭小狗領養之源由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直都想要養狗,我也很喜歡寵物,所以是我想要養狗,同時我也不否認被告有養狗的意思,一直都是我想要養狗, 簡秀茶 女士剛好有這隻小狗需要人家飼養,所以我就找到簡秀茶女士,來把她們家的小狗接來養。確實是我自己想要養狗,許家齊也有說她想要養狗,我一直都想要領養小狗,許家齊也有跟我表示她想要養小狗,我去找簡秀茶領養小狗時,有帶被告一起過去,因為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如果要領養小狗,因為當時是男女朋友,會有共同的時間要照顧小狗,如果兩人都喜歡動物的話,照顧起來會比較和諧,當天到簡秀茶家,許家齊也有說她想要養的意思,被告有跟我說她非常想要養,當天她看了小狗就開始玩了,小狗當時取名字時,我們想了一些方法,我們在地上擺了幾張寫了名字的紙條,像抓周一樣的概念,讓小狗自己跑到紙上,讓小狗自己找名字,最後布布跑到布布的紙條上,我們才取了布布的名字,這是我們在交往過程中聊天,一起想出的辦法,是領養後才想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可見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事前即均有領養小狗之想法,告訴人並因當時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為使雙方均能共同照顧小狗,於領養前亦先詢問被告是否想要領養小狗,並於領養當日帶同被告一同前往證人簡秀茶之住處,以熟悉小狗狀況,被告復當場表達非常想要養系爭小狗之意願,且系爭小狗之命名方式亦由兩人共同決定,凡此跡象均足佐證,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共同決定要領養系爭小狗。
2.其次,就小狗照顧之過程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偵查中陳稱:小狗一直住在我家,到101年我出國前都是我在飼養,許家齊當時在外地唸書,只有假日回新竹才會見到狗等語(見2123號他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從99年開始我還在念清華大學,那時小狗接過來後一直是我在飼養,……因為我研究室的事情愈來愈多,所以我在去上學之前,會把小狗帶去我媽媽那邊,請我媽媽代為照顧,直到我下課之後,會在去我媽媽那邊吃晚餐,把小狗接回家;許家齊在102年6月畢業之後,她在102年7月至103年3月之間住在同學家,在這段時間她有跟我媽媽說她想要把狗帶去照顧,所以這段期間是許家齊把小狗帶到同學家照顧,這段時間我已經在日本工作,只有這段比較長的時間是由許家齊照顧的;103年被告畢業了,畢業後被告未找到工作前沒有回家住,102年7月直到103年
3月這段期間她住在她朋友家,她想要帶布布一起過去住,102年7月到103年3月間,許家齊當時住在朋友家,朋友家也有一隻小狗,她想要布布陪伴她,所以才會把小狗帶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98頁)。依此,則告訴人既於101年起即出國到日本工作迄今,系爭小狗即大多委由其母楊麗梅負責照顧,惟告訴人上揭證述中亦明確提及,在102年7月至103年3月間,長達約9個月的期間,系爭小狗係由被告獨自照顧,顯見系爭小狗確有長期由被告獨自照顧之事實存在甚明。
3.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審理中明確證稱:系爭小狗常去之動物醫院,最一開始是在一家叫臺大安欣動物醫院,後來我們找到一家新竺動物醫院,這家醫院的醫師比較年輕,也是獨立醫師的診所,所以我們跟這家醫師有比較多互動以及聊天,最後我找到一位我的高中同學介紹的動物醫院,叫做 諾貝爾 動物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依被告提出之台大安欣動物醫院病畜就醫證明及寵物預防注射手冊所載,系爭小狗「畜主」姓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病歷號碼為0000復為被告之手機門號後四碼,寵物預防注射手冊發給日期為99年5月6日,其後並陸續為二次的預防注射(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2、63頁),可見於99年間,兩人領養系爭小狗並在為其就醫及施打疫苗時,告訴人即同意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畜主」甚明。
告訴人雖稱當時兩人尚在交往狀態,為使被告安心故登記飼主為被告之名字等語,惟告訴人既為使被告安心故將相關病歷資料之「畜主」登記為被告姓名,此一行為已在在使被告認為其確為系爭小狗之飼主而對其擁有所有權。告訴人雖另證稱:當時狗都是我在養,許家齊只有週末或暑假、放長假時才會來玩,所以只要帶去醫院時一定是有我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然依一般常情,若告訴人認為系爭小狗為其所有,當會以自己之名義登記為飼主,且亦方便攜帶寵物就醫,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
4.復次,就系爭小狗植入晶片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會讓狗植入晶片,是因為於2013年10月2日帶狗到動物醫院定期接種疫苗時,經由動物醫師推薦,配合政府政策與給狗更好的保護,建議我幫狗植入晶片等語(見2123號他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還有晶片那件事情,布布是一個不能沒有人在家的狗,還有它打針完以後它會很痛,晶片是我在網路上查了一些案例,也跟林永昌討論過,覺得它太小不要打,可是後來我想他媽媽可能會去遛狗,我怕狗會走失,而且後來規定寵物都需要打,而且我記得新竹有補助打晶片這件事,我還po訊息給其他照顧狗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們有討論過,要幫小狗植入晶片,討論的結果是我們不要在布布的身上打晶片;102年7月到103年3月期間被告借住的同學家也有買了一隻紅貴賓,這隻紅貴賓要打晶片,被告與她的同學有帶這隻狗去打晶片,期間被告還有傳這隻紅貴賓被打晶片後很虛弱的照片給我看;但我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帶系爭小狗去打晶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查系爭小狗確於102年10月2日植入晶片,飼主資料欄中亦登載有被告之詳細個人資訊,此有台大安欣動物醫院寵物登記資料一份在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在當時尚為男女朋友之關係,此為二人所自承,則被告對於另一隻非系爭之紅貴賓狗植入晶片時猶會明確告訴告訴人知悉,對於系爭小狗施打晶片一事衡情似無隱瞞之必要,而亦應會告訴告訴人方符常情。
告訴人雖表示被告於102年10月2日自行將系爭小狗植入晶片之作法,乃意圖藉由植入晶片之行為彰顯被告為飼主,以便被告未來得為本件詐欺犯行,且其完全未同意被告即為系爭小狗植入晶片等語,惟查系爭小狗植入晶片時間為102年10月2日,被告則遲至104年4月間方為本件行為,彼此相隔約1年6月之久,而於102年10月2日時被告與告訴人尚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能預測未來二人必然會分手,而預先布局為系爭小狗植入晶片,此等犯罪謀劃殊難想像。
又自一般寵物之飼主角度觀之,若為極為寵愛之寵物,為防止寵物走失、便利搜尋、避免寵物遭認定為流浪動物而遭捕捉甚至撲殺起見,為寵物植入晶片實為有利及必要之行為,並為政府不斷宣導與補助之政策,雖系爭小狗於領養時因過於幼小,不宜植入晶片,但102年10月間系爭小狗已3歲有餘,就狗類而言,已屬成年之年紀,對其植入晶片應無大礙且為有利之情事,告訴人卻以欲避免系爭小狗不受二度傷害為由,表示不想植入晶片,此一作法顯然與其一再宣稱寵愛系爭小狗之想法互相衝突,且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稱被告為系爭小狗植入晶片前未經其同意之說詞,顯然並非可信。
5.此外,依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顯現:被告曾詢問證人林永昌於被告開始工作後,可否接系爭小狗來照顧,證人回稱:「當然可以」、「布布你照顧得比較好」、「我會找時間回去,再帶布布去給妳照顧」、「布布很好,很健康,有點貪吃,我跟媽媽說妳回台灣後會來接布布了,她說好的沒問題」、「布布就照我們原本說好的,由妳帶去照顧吧!妳是唯一全心全意愛著布布,了解布布,最能夠把布布照顧好的人,有妳的陪伴,她會一直健康快樂」、「布布就麻煩妳了」等語(見2123號他卷第11至1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永昌確實曾就系爭小狗日後交由被告照顧已達成協議,且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認為由被告照顧對系爭小狗而言,係最為妥適的安排至明。
又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昌雖一再證稱,被告雖曾獨自照顧系爭小狗或帶系爭小狗離開證人楊麗梅之照顧,但均有事先獲得告訴人林永昌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依一般常情而言,若欲將系爭小狗帶離原照顧者之身邊,在禮貌上,應會事先告知,況當時告訴人長期在日本工作,且尚係被告之男友,被告事先告知系爭小狗去處,合情合理,依此,被告辯稱:我當時不是徵求告訴人同意,我是基於禮貌告知他我要將狗帶走,請他轉告他母親我何時要去帶狗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應堪採信。
6.末者,雖證人簡秀茶於本院審理證述略以:整個聯繫領養小狗過程都是林永昌聯繫,領養當時只有跟林永昌認識,當時沒有跟許家齊交談,因為不認識她,當天關於如何照顧小狗之事都跟林永昌講,當天是把小狗送給林永昌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然證人簡秀茶在領養上認定將系爭小狗送與何人,乃是證人自我之認知,且因證人簡秀茶當時僅認識告訴人林永昌,並不認識被告,自然會僅以告訴人為唯一之聯絡及交談對象,其自會認定系爭小狗是給告訴人,惟證人簡秀茶上開證述,並無法否定嗣後告訴人與被告對系爭小狗之種種作為,致被告因此在主觀上認定其為系爭小狗之飼主,是以,就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點,證人簡秀茶之證言尚難有何明確之證明。
7.總此,自系爭小狗之領養、照顧、醫療行為、植入晶片以及雙方分手後之處理過程以觀,均可顯現被告係以系爭小狗之飼主自居,告訴人及其母楊麗梅雖曾照顧系爭小狗,但尚難以此即可否定被告主客觀上均認為其為系爭小狗之飼主,是被告顯然並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並無施用詐術:經查證人楊麗梅於偵查中證稱:許家齊說狗有植晶片,狗是他的,如果我不給他的話,他要請警察處理,許家齊說當初是許家齊喜歡林永昌才養狗的,當時狗有打疫苗,植晶片,你怎麼不瞭解,當時我想說只是一隻狗有人照顧就好了,我不知道許家齊植晶片的時候,所以我就將狗交給許家齊了,晶片應該是後來許家齊才去植的等語(見2123號偵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104年4月21日來帶走小狗那天,被告說小狗是她的,因為她有植晶片,晶片的名字是她的,我不清楚那個晶片到底是有所有權還是什麼,我當下不知道,我以為晶片是判定主人,當天那個情況是,她沒有預警的來,當天剛好是農曆3月3號,我一大早就準備要拜拜,我就到竹北準備一些東西,跟婆婆還有弟妹吃飯完,回家睡覺,然後聽到電鈴聲,我從二樓窗戶外看到一個女子,我就下來看,一看原來是許小姐,我想那可能是要談什麼,我就開門給她進來,事先我不知道她會來,我當下可能也是迷迷糊糊,她進來就說狗是她的,她有植晶片,要看病什麼都要有主人、要有晶片記錄,我當時有點糊塗,不大清楚,她說可以去查,我本來要問我兒子,可是他在日本上班期間,他在準備一個很重要的研究,我想不要打擾他,我就沒有求證是不是有植晶片,許小姐說我不給她的話,她要叫警察來處理,我當下覺得這好像無須用到警察,我就說他們已經分手了,大家好聚好散,不要再牽扯了,小狗的主人是我兒子,植晶片是許家齊植,這個怎麼判定?植晶片的事,我兒子說布布沒有植晶片,許小姐說小狗有植晶片,當下我以為有植晶片就是主人,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植晶片,當天被告除了帶走布布外,就是我剛好買了很多飼料,還有寵物的零食,那些東西,都給被告帶走,都是布布當下在用的,還有一些衣服什麼的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
105頁、第108至109頁)。依證人楊麗梅上開證言,可清楚查悉證人之所以將系爭小狗交與被告,乃因被告向其表示系爭小狗有植入晶片,晶片登記之飼主為被告,證人楊麗梅本身亦認定晶片是用以判定主人之依據,因此認定被告為飼主方將系爭小狗交與被告,而系爭小狗確實有植入晶片,晶片登記之飼主亦為被告無訛,此已如上所述,證人楊麗梅因此認定被告為系爭小狗之飼主,並將系爭小狗交出等情,依客觀情形以觀,其顯然並未陷入何等錯誤,被告就此亦無施用任何不實詐術之可言。
雖證人楊麗梅又稱因為被告說要叫警察,所以才把小狗交給被告等語,惟系爭小狗若確為告訴人所有,縱然被告請警察到場處理,證人亦可據理力爭;設若證人楊麗梅當下對於系爭小狗之歸屬尚有疑義,亦恰可如被告所言交由警察處理,或當場與告訴人聯繫而予確定,惟證人卻在未有任何懷疑之情況下,即將系爭小狗交付與被告,可徵證人楊麗梅於當下主觀上確實認定被告既為晶片登記之飼主,即有將系爭小狗帶走之權利,復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既無施用詐術,證人亦未陷於錯誤之事實,亦可肯認。
(四)依上所述,被告乃以系爭小狗之所有權人即飼主自居,於104年4月21日向證人楊麗梅要求帶走系爭小狗,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證人楊麗梅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自難逕以刑法之詐欺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卷內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客觀上被告確實有帶走系爭小狗,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亦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末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認被告有無犯罪行為,以及國家刑罰權之有無,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確認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如債權、物權關係)之得喪變更,刑事訴訟無法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民事訴訟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犯罪,是以人民如欲保障其民事上之權利,最適宜之途徑應係提起民事訴訟,因此人民於選擇訴訟途徑時,首應確認其需求何在,以選擇適當且有效之途徑,是以本件告訴人若確實認為系爭小狗所屬尚有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之方式為之,以茲妥適解決爭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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