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字第9號原告 郭小草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慶年 、 黃森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壹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所處理之非訟事件,以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受理非訟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二條所列事件、支付命令及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限,各地方法院或分院設立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實施要點第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原告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4條、第18條、第19
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億4,3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非屬非訟事件所處理之範圍;復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權利義務內涵,亦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當屬財產權之性質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4,300萬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萬3,100元,扣除前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仍應補繳199萬2,100元(計算式:1,993,100-1,000=1,992,100)。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