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9號聲請人 林保漢 相對人 林保光 關係人 林銀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保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保漢(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銀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保漢為相對人林保光之哥哥,相
對人因罹患極度智能不足,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為據,
本院審驗林保光之精神狀況,其對本院點呼其姓名之舉無回應,對本院訊問其姓名、聲請人係何人、與何人同住、提示100元及500元、平常身上有沒有錢、有無讀書、有幾個兄弟姊妹等問題,均未回答(見本院100年4月22日訊問筆錄),並斟酌東元綜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疑似精神症,受到智能障礙及精神狀態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物之處理有困難及限制,判斷及決策能力欠缺;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院100年5月2日東秘總字第100000061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林保光因極重度智能障礙,致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林保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次查:聲請人林保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受監護宣告人現與
兄弟姐妹一同生活,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兄弟姐妹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保光之監護人,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林保漢任監護人,堪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保漢為監護人;又關係人林銀燕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妹,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