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自覺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行經上開地點之告訴人乙○○窺視,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8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