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桂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桂文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記載「101年2月15日」更正為「101年3月27日」、倒數第2至3行原記載「始知該物已未在賈桂文保管中而不知去向」之後面,補充「賈桂文即以上開變賣出售之方式,隱匿公務員委託其保管之上開扣押物,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從就該應沒收之扣押物為沒收之執行」,及刪除倒數第2行起記載之「致無法執行沒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至5行原記載「有害事業廢棄物外紀錄遞送聯單」,更正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並補充證據「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所為,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損害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嚴正性,行為實無足取,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