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100號

原告 高永霖

被告 阮氏商 (NGUYENTHITHUONG)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7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事故經過、車輛受損及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及高霖冷氣電器有限公司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15-21頁、第83-85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2年11月1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25-42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240元(包含零件費用18,300元、工資費用10,500元、稅費1,440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21頁、第85頁)為憑,其中工資費用及稅費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限閱卷第7頁),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8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24日為止,已逾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則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零件費用為1,830元【計算式:18,300元×1/10=1,830元】,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83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0,500元、稅費1,440元,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於13,770元【計算式:1,830元+10,500元+1,440元=13,77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修車期間7日,每日2,000元之營業損失14,000元,業據提出高霖冷氣電器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本院卷第83頁)為憑,且估價單上載明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自111年5月7日起至同年月18日,共12日(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無法利用系爭車輛營業,致受有營業損失14,000元,亦屬有據。

四、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已賠償8,000元,有本院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既已清償,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70元【計算式:13,770元+14,000元-8,000元=19,77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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