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志選任辯護人葉泳新律師、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建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猶不知悔改,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法紀觀念薄弱,再考量其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不便,另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 吳彥呈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六千元,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按(院卷第69頁),暨其自陳從事板模工作,高中肄業,離婚,小孩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聚寶盆3個、大同寶寶存錢筒3個、大同寶寶擺飾2個、酒類3瓶、金爐1個、瓷器酒鼎杯1個、藍芽喇叭1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無庸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6號被告余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志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5時52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吳彥呈住處前,見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住處1樓,以徒手竊取吳彥呈所有之聚寶盆3個、大同寶寶存錢筒3個、大同寶寶擺飾2個、酒類3瓶、金爐1個、瓷器酒鼎杯1個、藍芽喇叭1個(總價值據吳彥呈陳稱為新臺幣3萬2000元)得手。嗣經吳彥呈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彥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建志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彥呈、證人 王慶祥 、 莊雯 吟於警詢之供述。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