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214號原告 莊棋梧 被告 劉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
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0,000元,扣除其中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之財產損失(即機車維修費用45,000元)後,為1,475,000元。嗣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3月15日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5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於108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1,433,774元,故就財產損失即機車毀損修復費用31,419元,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