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信博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387、28388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已認定本件系爭公證本票係由共犯 林凱彬劉智維 先後至便利超商接收及列印,則顯非為原本,此應為確定之事實。且觀諸卷內系爭公證本票上所有文字,均可看出係由電腦軟體繕打而成,且該本票上印文外觀工整,並無因 蓋印施 力輕重大小所造成之線條斷續或深淺之情形,顯非係由實體印章蓋印而成。又以電腦word文書處理軟體模擬製作,模擬結果確實可以完全製作出系爭公證本票,有系爭公證本票模擬過程之錄影,以及製作後列印外觀顯示本票之紙張可資為憑。由此可證系爭公證本票應係利用電腦文書處理軟體所製作後直接傳輸至超商,由共犯林凱彬在超商列印出來,而並沒有任何本票原本(紙本)之存在。故而就卷內已經存在之證據即系爭公證本票及利用電腦word文書處理軟體加以模擬製作而發現之新證據、新事實,綜合判斷足認本件無系爭公證本票原本(紙本)之存在,即無所謂偽造可言,從而聲請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是以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參照)。復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王信博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3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12月5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王信博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王信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7「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遂告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說明。
㈡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以利用電腦文書處理軟體,模擬製作
系爭公證本票之錄影內容及製作後列印具有本票外觀之列印本,作為新證據、新事實,而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之三之㈢、㈥已分別載明:【經查,被告 陳耀清 、王信博與共犯林凱彬、劉智維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中至便利超商接收及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明確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出票日期:104年9月9日,憑票支付: 劉陳梅 ,票面金額:伍拾萬元整(NT$500000.00,付款地:臺灣臺北法院公證執行處,用途:代收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簽章欄並蓋有印文,此有該公證本票2紙可佐(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92號卷第36頁下方、第37頁下方),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而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罪,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認該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是被告陳耀清、王信博與共犯林凱彬、劉智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確有簽發本票之用意,客觀上亦有發票之行為無訛。】、【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有價證券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等印文除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參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佐以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均係前往各地等候詐欺集團不詳上線成員之指示,至便利超商收取資料後,列印出偽造之公文書、有價證券,再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各該印文係在不詳地點,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等情,足認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論斷犯罪事實之依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指摘,即對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再者,就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亦於理由欄一之㈠說明:「…本件偽造之本票,已經蓋有發票人之印章、並為無條件支付,且具備其他應記載之事項,足認王信博與共同正犯林凱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有簽發本票之意思,客觀上亦有發票之行為,自合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上之印文,除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應認各該印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等旨。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且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明確認定上開本票係王信博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則共同正犯林凱彬取得本件偽造之本票,持以交付被害人,以假作真,以取信於被害人,如所持以交付之該本票係原本,即該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縱所持以交付者係影印或列印本,固因本票為有價證券,本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本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本票上之權利,因而本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而本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行使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惟該具有本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文書,而為行使偽造文書。然因其行使之低度行為,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縱交付者非支票原本,亦不影響原判決論其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王信博上訴意旨以本件不合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及所行使者非屬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本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情,是不論聲請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本、影本或列印本,均無礙聲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上開證據經核均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亦有不合。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再審事由,經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非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觀諸該等證據內容,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
各項再審事由,無論是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換言之,缺乏嶄新性及顯然性,核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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