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號民國10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天悅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德村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複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燦銘
陳高鳳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環署訴字第1010032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超過新臺幣600,000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大高雄迪斯奈華城義大廣場開發計畫」(下稱義大廣場開發計畫)案之開發單位,該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改制前高雄縣與高雄市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其業務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承受)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於98年10月27日以府環一字第0980210140號公告審查結論在案,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5-41頁、5-43頁中載明開發計畫內容:
飯店區廢水回收率分析,尖峰日之污水量為139.4CMD(放流水量為128.3CMD)、假日之污水量為111.5CMD(放流水量為
100.4CMD)、平常日之污水量為70.1CMD(放流水量為59.0CMD)、污水處理設施之設計水量為140CMD。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0年7月12日派員赴原告開發場址飯店區(義大天悅飯店,下稱天悅飯店,坐落於高雄市○○區○○里○○路○段○號),執行開發行為完成後營運中之現地監督查核工作,發現原告於100年4月至7月間,共計有平常日61日、假日(周休2日)21日、尖峰日(國定假日)1日廢水排放水量超過環境影響說明書件內容規範,以及飯店污水處理設施之實際設計水量為280CMD,亦與環評承諾事項不符,且原告亦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核認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罰鍰,限期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爭點厥在「放流水量」及「污水處理設施之設計值」有無應受處罰的理由?環保局裁罰依據,在放流水量部分,係採用98年12月3日核准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舊事實,而非採用99年11月23日核准差異分析報告之新事實;至於污水處理設施之設計值部分,發生誤認「錯誤事實」的情況,環保局誤認原告污水處理設施開發規模與強度逾越核准開發上限。
㈡、放流水量部分:環保局裁罰係基於98年12月3日核准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43頁,表5-2-22飯店區廢水回收率分析所載明之放流水量值,但99年11月23日核准之分析報告,在放流水量部分有明顯變更,則環保局所依據的事實,是舊的事實,已被新事實合法取代。其差異如下:⑴98年12月3日「環境影響說明書」1期計畫之放流水量承諾值:尖峰日128.3CMD,假日量1
00.4CMD,平常日59.0CMD。⑵99年11月23日分析報告1期計畫之放流水量,核准變更後承諾值:尖峰日167CMD,假日134CMD,平常日86CMD,年放流水量37,240/年(/年),以上變更後的承諾值,明顯有很大改變。⑶99年11月23日「分析報告」2期計畫之放流水量承諾值:尖峰日136CMD,假日104CMD,平常日70CMD,年放流水量29,780/年,以上承諾值為新增者,為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所無。⑷99年11月23日「分析報告」核准變更後,允許1期及2期計畫合併共同排入承受水體(即獅龍溪)之放流水量為:尖峰日(167+136)=303CMD,假日(134+104)=238CMD,平常日(86+70)=156CMD;年放流水量67,020/年(/年),此承諾值為環保局所核准。⑸2期計畫經核准後,立即動工興建,但工程整體進度達79%時,因故在100年2月14日遭被告函令停工,即便依完工程度之比例計算,則1期及2期計畫合併共同排入承受水體(即獅龍溪)之放流水量為:尖峰日(167+136×79%)=274.44CMD,假日(134+104×79%)=216.16CMD,平常日(86+70×79%)=141.3CMD,年放流水量(37,240+29,780×79%)=60,766/年。經逐日比對100年4月至7月間天悅飯店廢水處理水量紀錄之每日放流水量,均無一日超過上揭核准的放流水量。天悅飯店的日放流水量或年放流水量,均係由環保局延請專家學者,舉行審查會所得之結果,環保局既已核准天悅飯店排入獅龍溪的尖峰日、假日、平常日放流水量上限,放流水量紀錄也顯示無超量情形,原告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
㈢、污水處理設施之設計值部分:
1、有關污水處理設施開發規模及強度,其說明係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38頁倒數第2行:「處理流程及功能計算詳附錄六」。查附錄六內容,確實對污水處理設施開發規模及強度,包括池槽尺寸及容積等,均有詳細交待,並且附錄六內容也是併同環境影響說明書本文送交環保局審查通過者,此後就依核准之附錄六內容為開發規模及強度之上限,建造污水處理設施,核准內容包括池槽數量12座,總容積809.9,總有效容積659.6,總面積181㎡。
2、環保局根據「污水處理工程計畫書」第117頁的內容,指摘天悅飯店污水處理設施實際設計水量為280CMD。經前開所謂第117頁的內容乃取自「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下稱許可申請表)。依據許可申請表內容顯示,實際污水處理設施開發規模及強度為:池槽數量12座,總容積762.5,總有效容積628.4,總面積169.1㎡。比較環保局核准開發上限與原告實際開發規模及強度,可知原告未有逾越開發上限之情形,故不符合裁量基準項次三‧4F「實際開發規模、強度或配置方式與環評書件所載內容不符」之規定。顯然環保局未將「許可申請表」所記載之實際污水處理設施開發規模及強度,與所核定「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六之污水處理設施開發上限做比較,因而在認知上,產生對原告污水處理設施有逾越開發上限的「錯誤事實」。縱使設計值在工程上有不同說法,如規劃設計值、應用設計值、安全設計值、容錯設計值等,仍應探究實際開發結果有無逾越當初核准的開發上限?不應拘泥於數字表達方式,故環保局未檢核實際開發結果有無逾越核准的開發上限,率爾依「錯誤事實」認定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作為裁罰理由,殊難昭服。
㈣、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揆其記載主要目的,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的正確性,與法規根據、裁量之斟酌等,其重要性相同。本件環保局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依據,時間為100年7月12日,在放流水量部分,已有99年11月23日分析報告,即所謂「新事實」可供參照,環保局卻捨棄不用,反而採用98年12月3日「環境影響說明書」,即所謂「舊事實」,並執意與原告爭執,已非允當。復在污水處理設施之設計值部分,又不查污水處理設施開發規模與強度,早就依法核定開發上限在案,原告污水處理設施之開發也未逾越前開上限,環保局卻援引「錯誤事實」,認定原告開發逾越上限,最後更將該「舊事實」與「錯誤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以及用於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明顯有悖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
㈤、開發後之情況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含分析報告)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不符,即該當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構成要件?應探究所謂「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係何意義?以探究被告裁處是否有理。茲從環評法立法經過、立法理由、補充性規定及立法目的,逐步申論如下:
1、現行環評法第17條,最初由行政院以79年8月21日臺(79)環字第24281號函,將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時,行政院立法理由「明定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依第12條第3項所作成審查意見所載內容」,而第12條第3項是指主管機關作成的審查意見而言,到2讀階段時,行政院立法理由維持不變,但審查會將第17條條文內容稍事修改,並將第12條條次調整為第13條,自此迄今,雖然環評法經歷多次修改,但第13條、第17條都未曾變更。環評法第17條所指的「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在「審查結論」方面,從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中可以清楚辨認,沒有爭議,但「所載之內容」就不易瞭解,環境影響說明書動輒千百頁,都是「所載之內容」,若均納入環評法規範,嫌牽連範圍過大。故從立法經過、立法理由看來,「所載之內容」應解為主管機關作成的審查意見,方符立法者原意,並不是只要開發後任何情況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不符,就必然應受處罰。
2、環評法僅32條,無法鉅細靡遺,環保署制定技術性與細節性法令,當屬必然。對於環評案件完成後應如何監督,環保署訂定「環境影響評估個案監督作業執行原則」供執行單位遵循,其中:六、「㈡開發完成後之案件:經開發完成之案件,除原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事項(例如排放總量管制之承諾)及審查結論等要求仍需依本法規定進行監督作業外,其餘均納入環保相關法令與其他法令之規範及管制」。故開發完成後,須與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事項及審查結論不符之事由,才該當違反環評法,並非環境影響說明書所有內容為規範標的,惟不違反環評法之事由,並不阻卻其他相關法令規範的效力。
3、有關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分析報告,針對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量」及「設計值」所登載內容,其目的均是為達到足以判斷1期與2期計畫合併放流水量,對於獅龍溪影響程度,並據以作成准駁之決定。因此,1期或2期計畫,其個別之污水量及放流水量的敘述,不過是為達到環評結論所做的鋪陳,也是環評結論形成前之中間過程,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量」及「設計值」不是環評結論,名之為「中間過程說」。水質為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含分析報告)重要的環境因子,係須受評估項目,開發行為若無法避免或減輕對水質的負面影響,即成為駁回開發行為的理由。本件水質是以獅龍溪為主,又因1期及2期計畫放流水均排放至獅龍溪,其評估項目的流程及結論分別為:
⑴環境影響說明書水質環境因子之評估流程依序為:①先預估
天悅飯店1期用水量;②由用水量推估得到產生的污水量;尖峰日每日139.4(/d或CMD),假日每日111.5,平常日每日70.1;③說明產生的污水處理方式,包括收集、處理系統設計、設計值、處理流程及功能計算、回收用水等;④定義放流水量=產生的污水量-回收用水,由於回收用水固定為每日11.1,故放流水量為尖峰日每日128.3,假日每日100.4,平常日每日59;⑤由用水量平衡,定義例外情況之允許,即雨天時,停止回收用水,全數排放至獅龍溪,故例外情況之放流水量就等於產生的污水量,即尖峰日每日139.4,假日每日111.5,平常日每日70.1;⑥水質環境因子之評估方法,是由前述①到⑤的步驟中所得資訊,說明放流水排入獅龍溪的路徑,以及排入的放流水量,然後計算放流水量對於獅龍溪水質的影響;⑦以獅龍溪處於枯水期,即所謂極惡劣情形發生時,將放流水量對於獅龍溪的影響程度列表,再與「丙類水體水質標準」相比較;⑧評估結論顯示:無論尖峰日、假日或平常日的放流水量,即使獅龍溪處於枯水期,均可符合丙類水體水質標準,對獅龍溪水質的影響程度輕微;此評估結論經環評委員會通過後就是審查結論。
⑵分析報告「水質」環境因子之評估流程依序為:①天悅飯店
1期已營運多時,有實際數據參考,故先修正天悅飯店1期用水量,然後再預估天悅飯店2期用水量;②由用水量修正天悅飯店1期產生的污水量;尖峰日每日167(/d或CMD),假日每日134,平常日每日86;然後再推估天悅飯店2期產生的污水量;尖峰日每日136,假日每日104,平常日每日70;③說明產生的污水處理方式,包括處理系統設計、設計值、處理流程及排放路徑等;④對廢水回收計畫進行分析,結果得出天悅飯店1期及2期之年平均回收率約為32.4%;⑤水質環境因子之評估方法,是由前述①到④的步驟中所得資訊,以天悅飯店1期及2期合併尖峰放流水量,即167+136=303/d,相當於0.003cms(流量單位:/秒)為基準,然後計算放流水量對於獅龍溪水質的影響;⑥將合併尖峰放流水量對於獅龍溪的影響程度列表,再與「丙類水體水質標準」相比較;⑦評估結論顯示除獅龍溪仁福橋測站,在枯水期情況下,生化需氧量略高於丙類水體水質標準,其餘測站均可符合丙類水體水質標準,對獅龍溪水質的影響程度輕微;此評估結論經環評委員會通過後就是審查結論。
⑶由上揭評估流程足知,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量」及「設
計值」,只是用來評估獅龍溪水質的影響程度時,所使用環節之一。只有「放流水量」及「設計值」,無法獲得對獅龍溪水質有無影響,也不會得出環評結論。更能證實「中間過程說」不是環評結論,若非環評結論,就不是環境影響評估法規範對象。
4、在立法目的方面,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可見開發行為雖然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但只要減輕到某種程度,非法律所禁止。要用科學、法令等方式,逐步論證,最後得到對環境造成影響程度,在論證過程中,難免有假設條件、推估數量、設立前提或模擬實況,若將此也視為環評法規範標的,而得為處罰的對象,則執行機關權限無限上綱,有礙經營事業,無益於經濟發展,仍應依立法理由,有限度合理界定環評法規範標的,無需將論證中間過程如「放流水量」及「設計值」的論證過程,也納入規範標的。
5、從環評法立法經過、立法理由得知,現行環評法第17條內容,除「審查結論」無爭議外,至於所指的「所載之內容」,應是主管機關作成的審查意見,另再從補充性規定即環境影響評估個案監督作業執行原則、六、㈡所指需依環評法規定進行監督作業者,應是環境影響評估承諾事項(例如排放總量管制之承諾)及審查結論。但是,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分析報告,針對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量」及「設計值」所登載內容,由前開申論結果,「放流水量」及「設計值」,其目的只是為達到判斷1期與2期計畫合併放流水量對於獅龍溪影響程度,所歷經的中間過程,不是審查結論,或主管機關作成的審查意見。所以,被告將「放流水量」及「設計值」涵攝至違反環評法第17條的過程與結果,應難認得以成立。
㈥、被告主張1期計畫之放流水量,在99年11月23日定稿之分析報告中未變更,故開發單位仍應依98年12月3日定稿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切實執行。被告係認為污水量經過審查後有變更,但放流水量未變更,所以原告就應照舊有放流水量為準。被告錯誤之處在於未審酌已定義之「污水量=回收水量(11.1/d)+放流水量」關係式,也就是污水量的變動,等同放流水量的變動。如98年12月3日完成核定環境影響說明書,對於1期計畫之放流水量,定義計算方式為:尖峰日污水量139.4/d,回收水量11.1/d放流水量128.3/d,回收水率8%;假日污水量111.5/d,回收水量11.1/d,放流水量100.4/d,回收水率10%;平常日污水量70.1/d,回收水量11.1/d,放流水量59(/d),回收水率15.8%。99年11月23日核准通過審查之分析報告,對於1期計畫之污水量,同意變更為尖峰日:167/d,假日:134/d,平常日:86/d,由此看來,既然1期計畫之放流水量,其定義計算方式未改變,就應該照原定義計算方式,即計算邏輯要一貫,而且污水量經過審查後而有變更,就應適用新的污水量數據做為計算基礎,故1期計畫依照原定義計算方式所得到之放流水量為:尖峰日污水量167/d,回收水量11.1/d,放流水量156/d,回收水率6.6%;假日污水量134/d,回收水量11.1/d,放流水量123/d,回收水率8.3%;平常日污水量86/d,回收水量11.1/d,放流水量75/d,回收水率12.9%。被告指摘原告誤將污水產生量當成放流水量,其實係被告論述有誤。98年12月3日定稿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41頁,第5-43頁,第5-44頁,第8-8頁,均提及回收水量11.1/d,年回收水量用於綠地澆灌3,108/d,計算方式為:年回收水量=11.1/d×280日=3,108/d,且只用於綠地澆灌一種回收利用方式,即允許高達85天不使用回收水作綠地澆灌,在第8-9頁但書,例外允許雨天時,放流水將全數排放至獅龍溪上游支流,所以,在例外情況下所得到之天悅飯店1期計畫放流水量等於污水產生量,即尖峰日係167/d,假日134/d,平常日86/d。另外,分析報告也比照辦理,例外允許天悅飯店2期計畫污水在雨天時,因無澆灌需求,除回收沖廁用水外,剩餘之污水將全數排放,允許天數達85天,但天悅飯店2期計畫之沖廁用水使用量推估是以年總用水量為基礎,並無硬性規定每日之沖廁用水使用量,易言之,在符合回收沖廁用水年總用水量前提下,未必每日均使用回收水做沖廁之用,回收沖廁用水量得視情況調配使用,因此,在雨天時,又適逢未實施回收沖廁用水,則天悅飯店2期計畫污水產生量等於放流水量,不是沒有可能。被告未注意上開情況,遽指原告誤將污水產生量當成放流水量,殊非允洽。則在雨天時,因收水量為0/d,即使在枯水期,分析報告所容許的獅龍溪承受放流水量=污水量,應為尖峰日303/d,假日238/d,平常日156/d。由分析報告內容得知,天悅飯店1、2期計畫總回收水率為32.4%,因此非雨天時,所得到的放流水量值如下:合併污水量方面,尖峰日303/d,假日238/d,平常日156/d;回收水率均為32.4%;回收水量方面,尖峰日98.2/d,假日77.1/d,平常日50.5/d;放流水量方面,尖峰日20
4.8/d,假日160.9/d,平常日105.5/d。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規格,於可量測之流量範圍內,誤差不得超過正負10%。」因天悅飯店所有放流水量均採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符合上述規定,故放流水量抄錶數據加計正負10%法定誤差範圍。另分析報告估計4月至7月降雨天數分別為4天、9天、13天及13天。依此原則扣除「100年4月至7月義大天悅飯店廢水處理水量紀錄」,4月1、6、25、29日,共計4天,5月2、3、4、16、18、
19、20、25、26日,共計9天,6月2、3、7、8、9、10、16、17、24、27、28、29、30日,共計13天,7月按比例扣除5天,1、5、6、7、8日共計5天。以上總計扣除31天。將非雨天時之放流水量值表與扣除31天後之「100年4月至7月義大天悅飯店廢水處理水量紀錄」比較,均無超量情形,也未超過分析報告所核定的獅龍溪承受放流水量,當然也未違背環評法。
㈦、被告主張1期與2期計畫,雖屬毗連於開發基地內,但天悅1期、2期分屬不同之開發量體、規模及時間,因此污水量不應合併計算,況且2期計畫於100年2月14日遭被告函令停工,應無營運中服務之遊客、員工等產生之污水量。惟事實上1期與2期計畫的污水量確屬合併計算無誤,被告論述錯誤之處共有4點:
1、分析報告係考量天悅飯店1期計畫原核准之尖峰日放流水量1
28.3CMD,雨天139.4CMD(按:即/d),嗣後變更為尖峰日放流水量156CMD,雨天167CMD,復再合併加上天悅飯店2期計畫新增之尖峰日放流水量136CMD,對於獅龍溪的影響,經審核認定影響輕微,始同意通過分析報告,不是分別審查天悅飯店1期、2期的放流水量。首先,98年12月3日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2-2節水質,第7-7頁,記載天悅飯店1期放流水將排入獅龍溪,而且無論採用尖峰日放流水量(128.3CMD)、或週休假日(100.4CMD)、或平常日(59CMD),計算獅龍溪仁福橋測站在枯水期所受到的影響,結果得到均符合丙類水體水質標準(第7-10頁,表7-2-1),當然水質審查項目即得以通過環評審議。其次,分析報告通過審查之理由,是因天悅飯店2期計畫放流水量,再加上1期計畫增加後之放流水量,經合併後,其歸列於水質審查項目之結論為對於獅龍溪水質影響輕微。因此作為評估獅龍溪水質影響程度的判斷依據,是以合併後放流水量為準,不是分別審查1期、2期個別的放流水量。綜上所述,1期與2期計畫有關水質的審查項目,能夠通過歷次環評審查,主要理由就是兩者合併的放流水量,即使是在最極端情況下,即天悅飯店1期尖峰日放流水量(167CMD),加上天悅飯店2期尖峰日放流水量(136CMD)同時發生時,獅龍溪又恰巧在枯水期,其合併的放流水量高達303CMD(相當於0.003CMD)排入獅龍溪,也照樣讓獅龍溪達到影響輕微的結果,這個事實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分析報告的內容中,有詳細記載,被告不容否認。簡言之,綜合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分析報告的結論得知,容許1期與2期計畫合併的放流水量,在不大於其合併的尖峰日放流水量303CMD情況下,就算獅龍溪正值枯水期,也能達到影響輕微的結果,也就是不違背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分析報告之審查結論,對於原告所課與之義務。因此,被告將天悅飯店1期與2期計畫的放流水量分離後,雖然任一放流水量均遠小於303CMD,但仍加以處罰,就是增加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分析報告之審查結論,對於原告所無之義務,蓋舉重明輕,大放流水量尚不違背環評結論,小放流水量卻認為要處罰,實難令原告甘服。
2、依環評法實施裁罰所依據的事實,應採認該事實有無違反分析報告之結論,而非該事實有無違反形成結論所經歷之中間過程,故被告執法用事,不可謂無誤。基於立法目的、法律授權等原則,環評法規範對象是審查通過的結論,至於形成結論所經歷之中間過程有無公法上之義務,則屬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規範範圍,避免執法機關面對成千上百頁組成的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任意抽取其中一頁某段文字或某數字,指摘開發單位不符環境影響評估內容,以違反環評法相繩。因此,分析報告已經得到天悅飯店1期與2期合併放流水量,對於獅龍溪水質影響輕微的結論,並經審查通過,就已生環評法上應負擔義務之責,至於天悅飯店1期與2期各別放流水量多寡,只要合併後不牴觸結論,即非環評法上應負擔義務之責。
3、被告論述天悅飯店1期、2期分屬不同之開發量體、規模及時間,做為天悅飯店1期、2期不可合併計算放流水量的理由,亦屬錯誤論述。天悅飯店2期計畫營運型態與天悅飯店1期計畫相同,係天悅飯店1期計畫的延伸,故在原告所屬集團內定位為擴建計畫,同為原告所統籌經營管理,坐落位置緊緊毗鄰天悅飯店1期計畫基地,此外,原告所屬集團認定2期計畫,屬於擴建性質的計畫,該認定行為並非法令所不許,也無須以開發量體、規模及時間等做為定義擴建計畫的基準,因此,擴建計畫共同計算放流水量並無不當,甚至於共同使用放流管線,以及在同一地點排入獅龍溪,均經分析報告之審查而無異議,被告爭執不同之開發量體、規模及時間,就不可合併計算放流水量,實在是無憑無據。另查,水污染防治法第58條規定:「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所以,天悅飯店1期、2期同屬原告的事業,依前開規定,原告得選擇放流水分開或合併方式放流,只是原告選擇事業合併放流的方式,故本件將放流水合併並無錯誤。次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3條1項第5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5、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由於天悅飯店1期既設的放流口採用陰井,所以,天悅飯店2期放流口設於天悅飯店1期陰井同一位置,以便符合「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的規定。綜言之,天悅飯店2期視為擴建計畫並無觸法之虞,且放流口與位置均以放流水合併計算為前提,更益證本件將放流水合併並無錯誤。
4、被告論述2期計畫於100年2月14日遭被告函令停工,應無營運中服務之遊客、員工等產生之污水量,這也是錯誤論述。2期計畫雖遭被告函令停工而未營運,但仍有必要之經常性營運活動,以致產生員工污水量。如⑴2期計畫完成進度79%,門窗裝修未完成,如無適當保護,日照雨淋及風蝕,待復工,已完成進度79%的結構體恐成廢墟,所以目前以搭設鷹架,外覆細網目護網,保護結構體內外的表面,但鷹架與護網均非永久性定著物,損壞在所難免,所以每日需巡查,發現損壞隨即召工修復。⑵為防免刑案發生及街友聚集,2期計畫增設全天候保全,並設有門禁管理。⑶天悅飯店2期景觀區之澆灌與維護也是例行事務,避免植栽草坪淪為雜草,徒增蚊蚋,影響義大世界營運。
㈧、天悅飯店1期放流口是陰井構造物,緊鄰天悅飯店1期建築物,天悅飯店2期計畫放流水管線連接該陰井,於是天悅飯店1期及2期計畫放流水就從陰井合併後流出,最終排入獅龍溪。即天悅飯店2期計畫放流水是在開發基地內,就與天悅飯店1期計畫之放流水,在同一陰井匯流,然後共用同一條管線,將放流水排入獅龍溪。所以「污水排放位置相同」這段說明並無與事實相違背。至於被告舉證原告曾敘述「變更計畫(天悅飯店2期計畫)之放流口將設置於天悅飯店1期放流口旁」,藉詞證明天悅飯店1期及2期計畫排放位置不相同。
但天悅飯店1期及2期計畫的放流水口均為陰井構造物,同時也是共構關係,即兩個陰井構造物並排再將隔牆拆除使兩邊能互通,所以天悅飯店2期計畫放流水管線與天悅飯店1期放流水管線在互通的陰井中成為相鄰位置,兩個陰井構造物雖在外觀上為相鄰,但因共構關係成為一體,所以原告敘述與事實沒有違背。
㈨、本件污水處理設施是建造在天悅飯店一期的筏式基礎(下稱筏基),建造高樓大廈時,須將其建造在基礎上,才能使建築物穩固於地面,而基礎的型式有多種,其中一種常用者,就是筏基。筏基外觀構造,可以用鋼筋混凝土做成的大中空箱子來形容,而大中空箱子內部又被鋼筋混凝土隔牆分成許多小中空箱子,因許多小中空箱子是可利用的空間,於是就用來做污水處理設施的空間,因而稱為筏基式污水處理設施,其特點為:⑴筏基需要的尺寸與高樓大廈高度及地下室深度有關,不是依污水處理設施的空間需求而決定。⑵筏基一旦做成完工後,就無法再改變尺寸,除非把它上面的地下室與地面上的樓層全部拆除。⑶筏基位於高樓大廈地下室下層,人跡罕至或永不見天日,結構尺寸精確度要求也不高,因為筏基主要用於穩固建築物,不供人員出入活動,更無美觀問題。4.筏基式污水處理設施完成後,其結構體不可能再擴建、變更。以上筏基特點,使得污水處理設施池體大小設計需配合筏基結構,包括筏基隔牆,而且需有容錯能力,因不可能再擴建、變更,改正錯誤機會渺小,這是造成系爭污水處理設施每個池體都大於實際需求的原因,原告並未隱匿上情,反而在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交代污水處理設施建造地點為B4F(按筏基位於地下4層),又在附錄六詳細列出實際需要尺寸與將建造的尺寸。如初沉池容積70就已滿足實際功能需求,但配合筏基結構,選用建造的尺寸為93.3,這是污水處理設施池體足以承擔污水量280CMD的根本原因,重要的是建造的尺寸大於實際需要尺寸的情形,在審查期間均無異議。除此之外,污水量進出污水處理設施,完全仰賴抽水機(又稱泵浦),因為污水處理設施深達地下4層,所以,原告欲使用設計值140CMD,就控制抽水量達到使用值為140CMD即可,因此,原告只要依核定的污水量,選用適當的抽水機及控制機制即可。則被告爭論污水處理設施的設計值議題,就池體構造而言,確實可承受280CMD污水量,原告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已盡敘明義務,且在審查期間均無異議,因此未違反環評法,另環境影響說明書載明污水處理設施的設計值為140CMD,在審查期間也均無異議,即無論140CMD或280CMD均無異議,故從池體構造角度而言,陳述設計值為280CMD,或從運轉使用角度而言,陳述設計值為140CMD,都有合法依據,不是錯誤。被告不能無視前開兩者均是經審查無異議的事實,而只認定運轉使用角度的設計值才是正確,因此要動用環評法嚴懲原告,如此偏頗執法,難稱有理由。
㈩、被告關於設計值部分錯誤之論述,如下:
1、被告主張終沉池有效容積植為72.5,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應為50.7云云。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六處理設施功能計算資料,有關終沉池的登載內容:「實際容量(斜底容積扣除30%):V=50.7」,若將50.7還原30%,恰好是72.5,如不特別註明(斜底容積扣除30%),宜以72.5表示較為妥當,原告採用不註明方式,故數據表示為正確,被告採用的數據卻無註記明確,卻指摘原告為錯誤,應認有疏忽。
2、被告主張「回收水池有效容積植為60.0,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應為72」。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六處理設施功能計算資料,有關回收水池的登載內容:「尺寸L600×W400×H300/D250」,意指全池體積=L600×W400×H300=72,有效容積=L600×W400×D250=60。原告提出回收水池有效容積植為60並無錯誤,被告可能未注意工程上尺寸示意方式,誤認為有錯誤。
3、被告以「污水處理設施實際之容積、有效容積、面積等皆與環評內容不同」,而主張原告違反環評法第16條「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之規定。惟:⑴容積差異說明:由於中間池與設計長度215cm,完工長度218cm,誤差3cm,導致原設計容積20.5與完工容積20.8之間,差異0.3,放流水池亦同,設計長度215cm,完工長度218cm,原設計容積20.5與完工容積20.8,差異也是0.3,兩者合計比原設計容積多出0.6,容積誤差比值萬分之7.4,另因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六處理設施功能計算資料,所登載之回收水池原設計容積為72,但是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43頁,表5-2-23登載之回收水池容積卻為24,環保局審核通過的水措,回收水池容積也是24,因此原告自行統計的容積76
5.7,加上有矛盾之容積(72-24)=48,得到810.5,恰較原設計容積微微增多0.6,大約相當二個家用浴缸的容量。⑵有效容積差異說明:原設計有效容積659.6,完工後容積664.4(已加上有矛盾之容積),相差4.8,原設計採計空池容積,完工後容積加計所有浸沒於水中的機械、管線設備、散氣系統、生物氧化填充料及接觸濾材等,計算基礎不同而造成差異。⑶面積差異說明:原設計面積181㎡,完工後面積181.8㎡(已加計有矛盾之池面積12㎡),相差0.8㎡,面積誤差比值千分之4.4,相當一張嬰兒床所佔面積。⑷綜上,造成污水處理設施實際之容積、有效容積、面積等皆與環評內容不同的原因,主要來自有矛盾的數據、誤差或計算基礎的不同,並非來自變更,而且數量微小,未違反環評法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原告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前高雄縣政府於98年10月6日審查通過,並於98年10月27日府環一字第0980210140號函送審查結論在案,分析報告亦經前高雄縣政府於99年10月5日審查原則同意變更案,並於99年11月23日定稿。環保局於100年7月12日派員至原告場址辦理環評現地監督查核,查核結果發現原告100年4月至7月天悅飯店廢水處理水量,其放流水每日排放量,部分已超過環評書件內容規範,該飯店污水處理設施之實際設計水量為280CMD,與原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述內容不符,已違反環評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被告予以裁罰,並無不合。
㈡、關於原告錯誤主張放流水之部分:
1、原告主張99年11月23日核准之分析報告天悅飯店1期計畫之放流水量,核准變更後承諾值為「放流水量方面,尖峰日167CMD、假日放134CMD、平常日86CMD,年放流水量37,240/年」云云。惟99年11月23日定稿之分析報告第1-21頁,原告所云之各項放流水量應為污水量(指尚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污水量),而經污水處理設施處理後之污水,天悅飯店1期計畫之放流水量在99年11月23日定稿之分析報告中未變更,故開發單位仍應依98年12月3日定稿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切實執行。
2、原告主張99年11月23日分析報告中天悅飯店2期計畫之放流水量承諾值為「放流水量方面,尖峰日136CMD、假日104CMD、平常日7OCMD,年放流水量29,780/年」云云。惟99年11月23日定稿之分析報告第1-21頁,原告所云之各項放流水量應為污水量(指尚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污水量),而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之污水,採部分回收再利用、部分放流方式處理,其部分放流之污水量才係屬原告所云之放流水量,至天悅飯店2期計畫之放流水處理情形及放流水量分析使用情形,於99年11月23日定稿之分析報告第1-21至24頁之1-2-5廢水處理系統及排放路徑章節,以及第4-46至48頁之4-3-3污水回收再利用操作管理及管控計畫章節中有詳細說明,而原告竟據以將未經處理之原污水量指稱為放流水量,顯係錯誤。
3、原告誤將污水量視為環評審查通過核定之放流水量,據以加總各項數值及天悅飯店2期之工程進度比率,進而演算其可以放流水量。惟天悅飯店1、2期雖屬毗連於開發基地內,但天悅飯店1、2期分屬不同之開發量體、規模及時間。環保局於100年7月12日派員監督查核天悅飯店1期為營運中。原告稱天悅飯店2期計畫經核准後,立即動工興建,但工程整體進度達79%時,因故在100年2月14日遭被告函令停工。是天悅飯店2期應無營運中服務之遊客、員工等產生之污水量。且99年11月23日定稿之分析報告,亦無得將天悅飯店1、2期計畫合併計算其放流水量之依據,原告竟將應無污水產生之天悅飯店2期合併算入100年4至7月天悅飯店放流水量,論述逐日比對100年4月至7月間天悅飯店廢水處理水量紀錄之每日放流水量,發現沒有任何1日超過核准的放流水量,顯係錯誤。
4、分析報告附錄11之第2次審查會審查意見記答覆說明(99年9月8日府環一字第0990187678號函),原告答覆說明「⑵變更計畫(天悅飯店2期計畫)之放流口將設置於飯店1期計畫放流口旁,詳圖1-2-5污水排放路徑圖」及1-21頁中皆有敘明。則原告主張「天悅飯店1期及2期計畫及污水排放位置相同」,亦屬錯誤。
㈢、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38頁至第5-41頁三、廢水收集及處理系統㈢污水處理系統設計及附錄六,皆載明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水量為140CMD,環保局於100年7月12日派員監督查核,原告所提供之污水處理設施之實際設計水量為280CMD(污水處理工程計畫書第117頁),且原告所提陳述意見亦為設計水量為280CMD,與環評書件所載之內容不符。原告於訴訟起訴狀所述理由㈢污水處理設施之設計值部分,屬錯誤部分如下:
1、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六污水處理設施功能計算資料內容,終沉池有效容積值為72.5,環說書內容應為50.7;回收水池有效容積值為60.0,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應為72。
2、原告自行計算環評總合為容積809.9、有效容積659.6、面積181.0㎡,水措總合為容積762.5、有效容積628.4、面積169.1㎡,顯見污水處理設施實際之容積、有效容積、面積等皆與環評內容不同,亦證原告實際開發污水處理設施之規模與環評書件所載內容不符,原告未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辦理,被告依同第23條及裁量基準項次
三.4F規定裁處,應屬適法。
3、另原告就污水處理設施之規模說詞反覆情形如下:⑴原告100年7月27日義悅函字第100031號函稱:「義大天悅飯
店污水處理設施污水量以280CMD設計,是因應瞬間廢水產生量大而設...依環評規範使用最大污水量為140CMD...
懇請貴局讓本公司有修正的機會,以達法規及環境影響評估要求。」⑵原告100年10月21日義悅函字第100053號函又稱:「污水處
理設施之實際設計水量為280CMD,與環評承諾事項不符乙項,為本公司因應未來營運成長需求而設計廢水廠處理水量,並無蓄意違反法規,懇請惠查。目前積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進行變更調整環境影響說明書,將不符項目修正以達環評要求。」⑶原告100年12月9日義悅函字第100069號函之訴願書理由復稱
:「...本公司義大天悅飯店污水處理設施於歷次送審文件中,無論開發規模(含池、槽之尺寸、設備容量大小、污水處理用地面積等)、強度或配置方式,大致上無顯著差別。也就是說設計水量一直就是採用28OCMD,始終未曾變過。
環評審查委員要求本公司義大天悅飯店承諾設計水量14OCMD,應係基於處理設施之然容積與處理功能應至少以可處理14OCMD為度。然而本公司義大天悅飯店基於更嚴謹之環保自我要求,設置具100%備轉餘裕之污水處理設施(運轉使用14OCMD,備轉中14OCMD,合計28OCMD),自亦難謂有違反環評承諾之處...。」「綜上,本公司義大天悅飯店之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水量28OCMD,已涵蓋環評承諾設計水量14OCMD之上,實係對環境品質維護更有利者...。」。
㈣、另依環評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則環保局為行政(幕僚)機關,環評主管機關為被告,故原告主張環保局延請專家學者,經過歷次舉行嚴謹的審查會所得之結果,既然環保局已經核准天悅飯店排入獅龍溪的尖峰日、假日、平常日放流水量上限云云,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意見表(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100年11月11日高市府四維環綜字第1000124942號函(本院卷第18頁)、裁處書(本院卷第22頁)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100年4月至7月廢水處理水量之放流水每日排放量,及污水處理設施實際設計水量是否均超過環評承諾?被告據以裁處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100年4月至7月廢水處理水量之放流水每日排放量部分:
1、按「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開發單位應依據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1、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開發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環評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項次三、4。違反條款第17條。處罰條款第23條。
情節F:實際開發規模、強度或配置方式與環評書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違反情節點數六。程度:...C:開發基地位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國家重要濕地、沿海地區等環境敏感區位之一者。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100。裁處點數計算:〔(A項違反情節點數)×(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a)×(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b)×...〕+〔(B項違反情節點數)×(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a)×(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b)×.
..〕+...。項次:三.5。違反條款:第17條。處罰條款:第23條。情節:G:各項污染物排放值或排放量(一)排放量超過環評承諾。但未超過環保法規管制標準或總量。違反情節點數:六。程度:同項次三.1。影響危害程度加權比重(%):同項次三.1。裁處點數計算:同項次三.1。罰鍰計算:1.裁處罰鍰=裁處點數×5萬元/每點。2.30萬元≦裁處罰鍰≦150萬元。」
2、經查,本件原告係義大廣場開發計畫開發案之開發單位,該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於98年10月27日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府環一字第0980210140號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於98年12月3日定稿在案。嗣其部分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差異分析報告,亦於99年11月23日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審查通過定稿,有上揭公告(原處分卷第56頁)、98年12月3日定稿本環境影響說明書及99年11月23日差異分析報告(第1次變更)定稿本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自須切實執行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分析報告所載內容,以達成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環境保護目的(參環評法第1條)。而依原告98年12月3日定稿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其中第5-43頁表5-2-22「飯店廢水回收率分析」(訴願卷第72頁)載明:污水量尖峰日為139.4CMD、假日111.5CMD、平常日為70.1CMD,放流水量尖峰日為128.3CMD、假日100.4CMD、平常日為59.0CMD;又依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1次變更)定稿本第1-21頁1-2-5「污水量估算」所載:「天悅飯店第1期計畫之污水量修正後,尖峰日污水量約167CMD、假日污水量約為134CMD、平日污水量約為86CMD...變更計畫(天悅飯店2期計畫)參考原計畫...預估變更計畫尖峰日污水量約136CMD、假日污水量約為104CMD、平日污水量約為70CMD...。」等語;「污水排放路徑」記載:「變更計畫(天悅飯店2期計畫)之放流口將設置於飯店1期計畫放流口旁(縣186由道路側邊公共排水道),...。排放路徑如下:天悅飯店2期計畫污水處理設施(B4F)→天悅飯店2期計畫放流口→縣186甲旁之公共排水道→獅龍溪排水上游之箱涵→獅龍溪排水→後勁溪‧‧‧。」有上揭資料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第75頁)可憑,足見天悅飯店第1、2期分別有不同之污水排放量及放流口。惟環保局於100年7月12日派員赴原告開發場址(位於高屏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參訴願卷第37頁及第39頁)飯店區(天悅飯店,坐落高雄市○○區○○里○○路○段○號),執行開發行為完成後營運中現地監督查核工作,發現天悅飯店自100年4月至7月止,共計有平常日61日、假日(周休2日)21日、尖峰日(國定假日)1日,部分廢水排放水量超過上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有天悅飯店廢水處理水量紀錄(原處分卷第2頁以下)、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意見表(第1頁)附原處分卷可憑。 嗣經 被告以100年10月7日高市府四維環綜字第1000111809號函(第9頁)請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復經原告以同年月21日義悅函字第100053號函(第11頁)復略以:「...一、對於100年4月至7月放流水部分排放超過規範,本公司於100年7月25日呈送義悅函字第100028號函辦理水污染防治計畫變更。100年9月14日環保局回覆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10448號通知資料補正,100年9月27日義悅函字第100049號函進行水污染防治計畫資料補正,將有效改善水量問題。...。」等語。足見原告未依該環境影響說明書規定內容切實執行,顯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則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3、原告主張98年12月3日定稿本環境影響說明書內,關於放流水規定之內容,業經99年11月23日定稿之差異分析報告(原處分卷第58頁)予以變更,分析報告內第1期計畫之放流水量,核准變更後為尖峰日167CMD、假日134CMD、平常日86CM
D、年放流水量37,240/年,第2期計畫之放流水量為尖峰日136CMD、假日104CMD、平常日70CMD、年放流水量29,780/年,而主張分析報告核准變更後,允許第1期及第2期計畫合併共同排入承受水體(即獅龍溪)之放流水量為:尖峰日(167+136)=303CMD,假日(134+104)=238CMD,平常日(86+70)=156CMD,年放流水量67,020/年,此承諾值為環保局所核准,且天悅飯店第2期計畫之排放標準,係依第1期排放標準及合併第1、2期排放標準綜合觀察對獅龍溪之影響而訂定;並第2期計畫經核准後,立即動工興建,但工程整體進度達79%時,因故在100年2月14日遭被告函令停工,即便依完工程度之比例計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8條及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第1期及第2期計畫合併共同排入承受水體(即獅龍溪)之放流水量為:尖峰日(167+136×79%)=274.44CMD,假日(134+104×79%)=216.16CMD,平常日(86+70×79%)=141.3CMD,年放流水量(37,240+29,780×79%)=60,766/年;逐日比對100年4月至7月間天悅飯店廢水處理水量紀錄之每日放流水量,均未超過上揭核准的放流水量,被告主張放流水量未變更,係因未扣除回收水量之誤,且被告亦未加計雨天時可不回收污水,及依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正負10%誤差之部分,故原告並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云云。然查,依99年11月23日定稿之分析報告所載內容(原處分卷第65頁):「1-2-5廢水處理系統及排放路徑:一、污水量估計:天悅飯店1期計畫99年7月份總污水量3,148,自來水總用水量為3,886,污水量約為用水量81%,天悅飯店1期計畫之污水量經修正後,尖峰日污水量約167CMD、假日污水量約為134CMD、平日污水量約為86CMD,全年污水量約為37,240/年。變更計畫(天悅飯店2期計畫)參考原計畫營運期間污水率81%來估算變更計畫污水量,預估變更計畫尖峰日污水量約136CMD、假日污水量約為104CMD、平日污水量約為70CMD,總計變更計畫全年污水量約為29,780/年。變更後營運期間飯店全區污水量約為67,020/年。...。三、污水排放路徑:變更計畫(天悅飯店2期計畫)之放流口將設置於飯店1期計畫放流口旁(縣186甲道路側邊公共排水道),...排放路徑如下:
天悅飯店2期計畫污水處理設施(B4F)→天悅飯店2期計畫放流口→縣186甲旁之公共排水道→獅龍溪排水上游之箱涵...→獅龍溪排水→後勁溪,...。」顯見99年11月23日定稿之分析報告僅就第1期計畫污水量有所修正,並訂定第2期計畫之污水量,且本件分析報告係因原告要興建天悅飯店第2期計畫,並於被告稽查時處於停工狀態(被告勒令停工,現於行政訴訟中),尚未興建完工,不能營運,第2期部分應無污水排放之問題,則本件天悅飯店放流水量縱依原告主張分析報告變更1期計畫之污水量,該污水量應扣除回收水量11.1CMD,始為放流水量而為尖峰日155.9CMD、假日122.9CMD、平常日74.9CMD。惟對照天悅飯店廢水處理水量紀錄(原處分卷第2頁以下),天悅飯店平常日及假日放流水量仍有違反上揭標準之情形,例如4月1日平常日放流量為127CMD,4月2日及3日為假日放流量為127CMD及132CMD等等。而原告未能提出天悅飯店100年4月7日實際下雨天日期為何,遽予主張本件應扣除差異分析報告預估之下雨天數之放流量,於法尚有未合。
4、至管理辦法第65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規格,於可量測之流量範圍內,誤差不得超過正負10%。」僅在規定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計量規格之誤差範圍,非謂原告放流水量可在規定標準外加計10%之流量。再依上揭分析報告內容可知,天悅飯店1期及2期計畫係屬不同之開發量體、規模及時間,並有不同之污水處理系統、排放量及不同之放流口,原告自須遵守相關個別規定,始能達到為保護環境而個別規定之立法目的。且天悅飯店2期計畫既尚未營運,並於100年2月14日遭被告函令停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無營運中所產生之放流量,則原告以1期及2期計畫之放流口相同,合併1、2期計畫放流量,作為本件放流量之上限標準,亦屬無據。又縱天悅飯店2期計畫之排放標準,係依1期排放標準及合併1、2期排放標準綜合觀察對獅龍溪之影響,亦不能據此認定本件被告之裁處為違法。至水污染防治法第58條及管理辦法第5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同一事業設置數放流口,或數事業共同設置廢水處理設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本法其他規定者,應分別處罰。」「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5.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放流口及事業所排放之廢水,均須符合規定及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亦非可作為被告本件裁處有誤之依據。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自來水保護區內涉有前揭違章,依法予以裁處,核無不合。
㈡、關於污水處理設施實際設計水量違反環評承諾部分:依原告98年12月3日定稿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其中第5-41頁表5-2-20「義大廣場開發計畫污水處理設施設計資料表」(訴願卷第71頁)載明污水處理設施之設計水量為140CMD。惟環保局於100年7月12日派員赴原告開發場址(位於高屏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參訴願卷第37頁及第39頁)飯店區(天悅飯店,坐落高雄市○○區○○里○○路○段○號),執行開發行為完成後營運中現地監督查核工作,發現天悅飯店污水處理設施之實際設計水量為280CMD,有天悅飯店污水處理工程計畫書(第8頁)及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現地監督查核意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核與上揭定稿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不符,為原告所不爭。然查,原告污水處理設施是建造在天悅飯店1期的筏基,污水處理設施池體大小設計係配合筏基結構,因此造成系爭污水處理設施每個池體均較大,原告在環境影響說明書中載明污水處理設施建造地點為B4F(按筏基位於地下4層),並於附錄六詳細列出實際需要尺寸與將建造的尺寸,審查委員於審查時均無提出異議,顯然原告污水處理池實際設計水量280CMD業經環評委員審查在案;又被告對於原告實際施作污水處理池280CMD,亦認其僅係違反承諾,對於環境並無不良影響,此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倘設計排放水量140CMD,實際操作確係280CMD,就環評而言會產生有何種不良的結果?)被告沒有表示原告不可以這樣做,但原告這樣做的前提必須辦理變更,將處理量變更為280CMD,並不是原告不能這樣做,此種屬於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有利者,原告還是辦理變更。」「(問:原來環評設計為140CMD,實作係280CMD?)這樣的設計係對環境有利的環評並不是通過之後就完全不能變更的,既然原告要變更為280CMD,即應依據環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所以,原告應依據該條規定辦理變更。」「(問:設計140CMD,實際係280CMD,原告主張對污水的處理會更好?)被告也認為原告的作法對環境有利,但違反環評承諾。」「(問:從差異分析報告顯示,天悅1期與2期容納水量本來就比較大,就處理過程上不會更好?)被告同意280CMD的處理量較大當然比較好,對環境有利,但癥結點在於原告必須辦理變更。」等語(詳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關於污水處理設施實際設計施作280CMD,固違環評承諾,惟對於環境影響並無造成不利,反更有利益,又無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則被告遽予裁罰,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關天悅飯店廢水排放水量部分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予以裁處60萬元罰鍰,限期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改善,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污水處理設施部分,原告實際設計施作對於環境既無害,反有利於環境之維護,無違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被告遽予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宋鑠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