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36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毛盈文
黃志豪
被 告 黃福山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福山、被告陳淑娟就臺南市○○區○○○段埤子底小段
0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與同小段建號932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南市新營區太北里 太子宮 152之5號
,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向臺南市(原為臺南縣)塩水地政事務所
登記,共同擔保金額本金新臺幣三百五十萬元、債務不履行賠償
金新臺幣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淑娟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已由 蔡榮棟 變更
為鍾隆毓,於101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黃福山、
陳淑娟就被告黃福山所有之下揭之不動產設定350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地號:台南市○○區○○○段埤子
底小段0000-0000、0000-0000,台南市○○區○○段舊營
小段1679;建號:台南市○○區○○○段埤子底小段00932
、00933,門牌:台南市新營區太子宮150之5號。②被告陳
淑娟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①被告
間就被告黃福山所有之上揭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8日向
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陳淑娟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
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
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黃福山、陳淑娟就被告黃福山所有之
下揭之不動產設定3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地
號:台南市○○區○○○段埤子底小段0000-0000;建號:
台南市○○區○○○段埤子底小段00932,門牌:台南市新
營區太子宮152之5號。②被告陳淑娟應就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被告黃福山所有之上揭
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35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淑娟應將前項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
,核屬係就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先位部分:
1.被告黃福山於民國(下同)92年5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
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並自96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6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未清
償。經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後,因拍賣無實
益未就系爭不動產受償,並由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2.被告黃福山既於96年9月10日已逾期清償欠款,顯已陷於
無資力,竟為避免因積欠債務問題,致使名下之不動產遭
原告及其他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6年12月18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陳淑娟,被告等
之行為,顯係通謀意圖脫產。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
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
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之事實
存在,被告等自應就其主張之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
理借貸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交付明細紀錄等,是否確有
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4.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承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既屬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被
告2人間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之設定自不生效力,而原告為被告黃
福山之債權人,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
自有妨害,然被告黃福山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確認
被告2人間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代位被告黃福山請求被告陳淑娟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5.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⑴經查系爭不動產設定日期96年12月18日,惟借據撥款日皆
為設定之前所發生(借款在前設定在後),其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
⑵被告陳淑娟所提出之證據,原告認與契約申請書上字跡不
符。
⑶承上所提出之借據,其借款金額如何交付?資金來源流向(
匯款證明)?被告等未提供說明。
⑷被告陳淑娟表示因念及自己姐夫,並未要求被告黃福山簽
訂借據,故所借據合理懷疑為事後所簽訂。
6.聲明:①確認被告黃福山、陳淑娟就被告黃福山所有之下
揭之不動產設定3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地號:台南市○○區○○○段埤子底小段0000-0000;建
號:台南市○○區○○○段埤子底小段00932,門牌:台
南市新營區太子宮152之5號。②被告陳淑娟應就前項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第l項、第4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I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
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
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
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
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可參。
2.從而,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原告既為
被告黃福山之債權人,被告黃福山除系爭不動產外,又別
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情,則黃福山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行為,自屬以財產權為目的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
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告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請求被告陳淑娟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以回復原狀,應有理由。
3.聲明:①被告間就被告黃福山所有之上揭系爭不動產,於
96年12月18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
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淑娟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證物:土地及建物地籍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台南地院
100年司執字第8878號債權憑證影本。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福山抗辯略以:自80幾年開始就陸續向被告陳淑娟
借款,借款確實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淑娟抗辯略以:
1.我一直都有領現金借給黃福山,但無法提出明確交付給黃
福山借款的證據,借據是事後補寫的,他們從88年就一直
有跟我借錢,因為黃福山還不出錢,所以才設定抵押權給
我。
2.轉帳給 陳淑惠 就是借給被告黃福山,黃福山是陳淑惠之夫
。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證物:借據影本
三、法院之心證:
甲、先位聲明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若係第三人主張因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時,則應由該第三人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若原告以被告間因通
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由而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則應由原告對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而被告對其等間意思表示為真實之事實,則不須
負舉證之責任。
㈡、又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
人。又同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此外,遇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債權人得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代位主張民法第113條請
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67年第5次事庭庭長總會決議(二)參
照)。另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
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陳淑娟主張被告黃福山是伊姊夫,自八十八年間起即陸
續向伊借錢,該借款都是匯入伊姊姊陳淑惠之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黃福山自認無訛,並提出黃福山開具之借據影本二十
紙附卷足憑;其確有匯款進入陳淑惠之帳戶等情,亦據其提
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資佐
證。不論其借據是何時所開立或補開立,或匯入被告黃福山
之妻陳淑惠之款項,係貸被告黃福山或陳淑惠,本件之被告
陳淑娟確有貸款給被告黃福山或陳淑惠中之一人或兩人應可
認定,即確有債務之存在。本件被告陳淑娟為擔保其借貸之
債權而由被告黃福山設定抵押權,即非無債務存在之虛設抵
押權,即非原告所指之無債務之虛偽意思表示。是以,被告
黃福山之設定抵押權非屬故意虛偽設定,自可認定。從而,
原告本於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先位訴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備位聲明部分:
㈠、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
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
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
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
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黃福山於96年12月18日設定3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陳
淑娟之設定資料中之申請登記之契約中雖約定係擔保民國96
年12月17日之借款云云。惟其等雖有借款之事實,但其借款
係自民國八十八年以來陸續借貸而非於設定本件抵押權時之
同時借貸。並據被告陳淑娟與 黃福出 二人到庭自認甚明。並
有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足
參。是以,被告黃福山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淑娟在於擔保先
前陸續之舊借款,而非擔保同時向他人之借貸款項等情至明
,亦為被告二人所明知。依前開判例要旨所述,被告二人間
於抵押權設定當時,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即屬無償行為,應
可認定,而被告黃福山之財產本為其所有債權人獲得清償之
總擔保,其無對價而擅自設定抵押權予特定之被告陳淑娟一
人,對其他債權人而言,其總財產價值顯有減少,清償能力
隨之降低,被告二人所為350萬元之抵押權行為,自屬害及
原告之債權,應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行為,被告陳淑娟並應將96年12
月18日設定之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又本判決性質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自不為假執行之諭知。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5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又本
件既已就備位聲明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可認原告已達勝訴之
目的,自不再就先位聲明無理由部份,另為駁回之諭知,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周信義